(2017)沪0120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与上海凯托针织厂、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上海凯托针织厂,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98号申请人: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谢灵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向志良,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凯托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被执行人: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育凡。被执行人: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文耀。被执行人:北京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潘光辉。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金穗大厦27、28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陶永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与上海凯托针织厂、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5、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与上海凯托针织厂、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上海凯托针织厂、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奉执字第2760号。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相关债权及权益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2月23日,《上海法制报》B6版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29日,《文汇报》第3版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申请人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均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取得了(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故符合依法应支持申请人申请变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哲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