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全勇、周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全勇,周享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341号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任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向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全勇。被告:周享金。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黄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全勇、周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黄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享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全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4,655.36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2.判令被告周享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抵押物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全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年利率10.5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被告黄全勇、周享金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还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5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此后被告黄全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目前已连续拖欠利息多期,虽经多次催促但仍未还款付息,现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全勇辩称,我2012年之前欠原告贷款8万元,2012年旧贷转新贷,贷了20万,先还了8万后,拿到手12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再次旧贷转新贷,就形成了本案这份2015年的借款合同,以前我都按时付息的,现生意难做没钱还,确实拖欠了很多利息,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被告周享金未作答辩。原告宜黄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支付了款项;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本息统计表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拖欠利息34,655.36元,本金20万元。被告黄全勇、周享金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全部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全勇、周享金夫妻二人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利率为签订合同当日央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41﹪,年利率为10.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如遇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全勇、周享金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发放了贷款到被告黄全勇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全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10,213.29元之后再未付息,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已结欠利息34,655.36元。另外,经查明,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发文批复,更改为现在的名称。本院认为,被告黄全勇、周享金与原告宜黄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万元到被告黄全勇的账户,现因被告不按期付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全勇、周享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4,65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全勇、周享金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抵押,与原告宜黄农商银行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全勇、周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34,655.36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全勇、周享金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房屋位于宜黄县某镇,房产证为:宜房权证宜字第××号,土地证为:宜X国用XX第XX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8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09.92元,由被告黄全勇、周享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进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