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建勇、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勇,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原矿务局招待所一楼103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树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衣路港宁花园54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阳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两被上诉人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执行和解协议并未送达到执行法院及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上当受骗,便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交到法院是罔顾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一审法院无权管辖。1、客观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该协议变更执行,而一审法院以鑫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不在法院签订为由即认定该协议为一般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适用法律上,依据民诉法和执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恢复原执行,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做确认之诉的基础上,曲解事实,肆意扩大法律解释,判决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辩称,1、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与张建勇于2016年9月7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鑫发公司已按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原件交到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但上诉人迟迟不到法院确认该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与上诉人说没有送达不符。2、被上诉人鑫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该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款项事项的约定,不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与张建勇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贵港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该院立案执行陈萧文与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1日,该院立案执行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2015年9月6日,该院裁定扣留新弘阳公司及鑫发公司所共有的应得补偿款7580825元中全部尚未领取的余额。鑫发公司向贵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所共有的7580825元补偿款由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各占50%。2016年9月7日,张建勇(甲方,申请执行人)、新弘阳公司(乙方,被执行人)、鑫发公司(丙方,第三人)在贵港联邦国际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与乙方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因甲方申请港北法院扣留了乙方和丙方在覃塘区人民政府的共有的补偿款7580825元,其中上述补偿款的一半37900412.5元归丙方所有,为使丙方尽快取得补偿款,减少三方的损失,三方协调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将其在覃塘区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其的补偿款通过港北区法院协调将30万元支付给甲方;2、丙方将其在覃塘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款中支付给甲方2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不足部分的款项请求并放弃向丙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如甲方不能取得在本协议第一条的款项,则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的基础上再支付给甲方10万元;4、乙方、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应在覃塘区人民政府支付给乙方、丙方补偿款中支付,三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5、本协议经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港北区法院提出解除扣留申请,以便乙方、丙方按本协议支付上述款项;6、本协议一式4份,三方各执1份,报港北法院1份。之后,鑫发公司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到港北区人民法院,但张建勇不到港北区法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建勇、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在贵港联邦国际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从签订当事人方面,根据本案已立案执行陈萧文与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可以明确张建勇、新弘阳公司是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鑫发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从签订地点方面,签订地点是贵港联邦国际,而不是在法院,也不是由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综上所述,该《执行和解协议》名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不是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订立的一般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系张建勇、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三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勇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建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陈萧文与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减少执行标的的数额,明确被执行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应属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现上诉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恢复执行程序,该行为构成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生效,不再具有约束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应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张建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执行和解协议》是一般合同为由,判决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当事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给预交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廉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