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友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3A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顾友华,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再审申请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友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因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工作忙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在未核实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合作款项已付清的自认,但上述自认纯属错误导致,且现已有证据证明上述自认不真实。事实上,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并未就履行该协议支付过任何款项。购买红星建材综合市场的全部转让款均由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款项。二、本案再审申请人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法院裁判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并于同年3月17日向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顾友华均未上诉。现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查,(2015)曲中民初字第312号判决系原告宋云刚诉被告顾友华、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顾友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云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云刚的起诉。二审判决后,宋云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宋云刚的再审申请。因此,现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未能证实本案原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情形。2016年11月4日,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李玲燕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