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卫东诉谢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卫东,谢丽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东,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谢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被上诉人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丽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拆迁房屋原为上诉人林卫东父母的私房,林卫东的父亲在1995年2月去世,则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朱某2及林卫东。林卫东与谢丽在1995年12月结婚,因此谢丽是被拆迁房屋的共同使用人,被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和动迁补偿款应该是林卫东的婚前财产。事实上,林卫东与谢丽共有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谢丽取得自己的产权份额,保障了谢丽的居住和使用权利。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发路房屋)登记在林卫东名下,就是林卫东个人财产。在配套确认单上,各方对各自应得的房屋权利作了确认。谢丽主张华发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林卫东与案外人就华发路房屋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华发路房屋为林卫东与谢丽共同共有,实际上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钦州路房屋)买入价格190万元(人民币,下同),是林卫东用朱某2交给其的货币安置款201万元购买的。在(2016)沪0104民初1367号一案中认定201万元货币安置款是林卫东母亲朱某1与林卫东个人的财产,虽然在该案中没有支持朱某2要求成为钦州路房屋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钦州路房屋作为林卫东个人财产是完全可以认定的。即便林卫东在购买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6万元作为购房出资款,但之后是林卫东用货币补偿款归还了借款,因此16万元出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16万元出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丽辩称:1、被拆迁房屋虽然是老宅,但谢丽也是安置人员之一,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由于华发路房屋属于婚后动迁取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林卫东并没有否认华发路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只是主张不能加名。林卫东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谢丽的合法权利,案外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2、上诉人林卫东没有证据证明货币补偿款全款购买钦州路房屋,因此上诉人林卫东主张个人财产出资购房,属于林卫东一人所有不能成立。钦州路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谢丽有权要求加名。另外,2010年动迁时,谢丽与朱某2关系较好,朱某2不可能将201万元明确单独赠与林卫东一人,朱某2向动迁组表述的也是“做在林卫东名下”,是为了领取支票的需要,在相关案件中,法院也没有认定201万元是对林卫东个人赠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属于谢丽、林卫东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2、确认钦州路房屋产权属于谢丽、林卫东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并要求林卫东配合谢丽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丽与林卫东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朱某2系林卫东母亲。原XX路XX街XX号老宅系林卫东父亲林某1名下的私房,2010年8月,老宅拆迁,林卫东、谢丽及双方之子林某2以及朱某2、朱某2的女儿林某3、外孙女邱某共六人均为被核定为安置人口,共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包括华发路房屋。2011年7月13日,六位被安置人分别在四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签章,其中确认XX房XX房人为林卫东。2012年6月25日,华发路房屋核准登记在林卫东名下。后林卫东与案外人吴某、何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50万元的价格将华发路房屋出售并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交易手续。谢丽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办理了异议登记手续,目前华发路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林卫东名下。庭审中,林卫东自认250万元房屋出售款已经收取,并交付给了朱某2。另查明,2010年9月日,朱某2向拆迁人提交申请,同意将货币安置款中的20万元做在朱某2名下,余额201万元做在林卫东名下,同年9月,林卫东领取了上述201万元,10月,朱某2账户中的20万元转入林卫东账户。2011年4月,林卫东以190万元价格向案外人购买钦州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卫东。一审庭审中,谢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自称系谢丽的表妹,证明曾出借了6万元给谢丽用于购买钦州路房屋。林卫东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为201万元的动迁款被先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了,在购买钦州路房屋时一时周转困难,故曾经借了10万元高利贷以及向谢丽表妹借了6万元,后来理财款到账后都归还了,故购买钦州路房屋的钱款实际均来源于动迁款。谢丽对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并称购买钦州路房屋时,动迁款被拿去理财,故购买钦州路房屋的价款只有一部分系动迁款,还有一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审庭审中,林卫东申请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朱某2称当时老宅动拆迁时,动迁安置了四套房屋,但是四套房屋的产权是做在谁名下并不知情,动迁款的数额也不清楚,都是林卫东操作的。林卫东认可朱某2的证言,并称两套房屋均应属于朱某2。谢丽对朱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还查明,案外人朱某2、邱某、林某3、林某2曾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林卫东、谢丽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钦州路房屋归属朱某2所有,林卫东、谢丽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朱某2、邱某、林某3、林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发路房屋来源系林卫东父亲的老宅拆迁,但该房屋产权核准在林卫东名下时已经处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谢丽也为动迁安置人之一,对老宅的动迁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故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谢丽提出要求华发路房屋系双方共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钦州路房屋,因林卫东自认购房时曾向高利贷以及谢丽表妹共计借款16万元,虽然林卫东称其后用动迁款归还了该两笔债务,但谢丽未予认可,林卫东对此事实亦并未举证证明,故林卫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两笔共计16万元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朱某1与林卫东201万元货币安置款应认定为系对林卫东的个人赠与,但因为钦州路房屋的购房款无法认定系完全来源于该笔货币安置款,故对于林卫东提出的因钦州路房屋的购房款系完全来源于货币安置款,且登记在林卫东个人名下,应认定为林卫东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钦州路房屋的性质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谢丽与林卫东目前仍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本案只确认两套房屋系双方共有,不确定双方各自的份额比例,待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根据两套房屋的来源、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另案确定具体分割比例。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均为谢丽、林卫东共同共有;二、林卫东负有协助谢丽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谢丽负担。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谢丽、林卫东各半负担12,5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卫东提交证据如下:林卫东工商银行卡(尾号99932)对账单,记载的2010年12月6日贷6万元,林卫东主张该笔是向王某借款;记载2010年12月5日借30万元,林卫东主张该笔为支付的第二笔房款;据此,林卫东认为6万元是在林卫东支付30万元房款后向王某所借,与钦州路房屋的购房款没有任何关系。又称,记载的2010年12月5日贷10万元,林卫东主张系其向中介公司经理所借;记载的2011年4月1日借155,000元,林卫东主张系其归还10万元借款,其中5,000元是利息,另外5万元是替上家支付的中介费。林卫东认为,根据归还的资金来源及归还的时间,可以证明其是在相关动迁款理财到期后的第二天用这些动迁款归还的借款等,并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谢丽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谢丽又称,林卫东向王某借款6万元,王某是现金付款,不存在转账,该笔6万元不是向王某的借款。关于30万元房款,反而证明林卫东用婚后共同存款支付的购房款,其中2010年11月28日存入2万元,2011年11月29日存入8万元,11月30日存入5万元,12月4日存入5万元,5日存入10万元,6日存入6万元,合计36万元,这些款项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要求法院认定谢丽在该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36万元加上16万元,合计52万元。关于10万元高利贷借款,被上诉人谢丽不认可,林卫东归还155,000元,与10万元相差较大,林卫东的说法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朱某2与林某3、邱某、林某2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林卫东、谢丽的(2016)沪0104民初777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朱某2要求确认钦州路房屋归其所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六人共同共有,各去六分之一份额,关于钦州路房屋,法院认为,“钦州路房屋由林卫东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依法登记并取得产权证,……并无朱某2与林卫东间的书面约定或其他可为证据证实的口头约定,该房权利归属不同于登记的产权人,故朱某2主张该房属其所有,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法院认为,“XX路XX弄XX号XX室系拆迁安置的四套配套商品房中的一套,拆迁时,朱某2与林卫东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位被安置人亦各自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签章确认,并于不久后登记办证,故本院认为拆迁所获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均已在2011年分割完毕。现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中一套房屋归六人共有,违背诚信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房XX路房屋是否应认定为林卫东与谢丽共同共有?关于钦州路房屋,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林卫东称全部购房款来源于朱某2给其的201万元货币补偿款,但其在一审中自认16万元购房款系借款,只是辩解其之后用该笔货币补偿款予以归还,因被上诉人谢丽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没有采信林卫东的上述辩解,尚无不当。上诉人林卫东在二审中提交其名下银行卡的对账单,证明16万元资金来源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归还使用的是动迁安置款,对此,被上诉人谢丽仍没有认可上诉人林卫东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林卫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自己个人财产购买,故上诉人林卫东在二审中坚持全部购房款来源于朱某2给其的201万元货币补偿款,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钦州路房屋为林卫东与谢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华发路房屋,本院认为,首先,华发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来源于朱某2及林卫东名下的私房,因此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及货币补偿款等应归朱某2及林卫东所有。其次,谢丽基于与林卫东结婚而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并将户籍迁入,在本次拆迁安置过程中也被认定为安置人员之一,从被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其与林卫东共同共有了其中一套房屋,显然已经获得拆迁安置利益。最后,在(2016)沪0104民初7772号案件中,根据被上诉人谢丽等六人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的签章确认,四套安置房已经登记办证等情况,法院据此认定四套房屋已在2011年分割完毕。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华发路房屋登记在林卫东一人名下,被上诉人谢丽当时已经知晓并签字确认,故谢丽再提出在该套房屋中加名的要求,并无充分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卫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林卫东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结果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为谢丽、林卫东共同共有,林卫东协助谢丽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谢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谢丽、林卫东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0元,由谢丽、林卫东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