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念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念柱,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念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念柱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行,在行至104国道419公里+100米(即临邑县临南镇东双庙村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2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相撞。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念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念柱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念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念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念柱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行,在行至104国道419公��+100米(即临邑县临南镇东双庙村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刑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2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念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念柱让其朋友卢某用其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另查明,被告人王念柱与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念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除去已支付的叁万元),以现金方式于签字时一次性支付(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念柱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临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王念柱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勘查完现场之后口头传唤王念柱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王念柱如实讲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2)临邑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王念柱进行吸毒检测的情况。(3)临邑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侦查员对事故涉及到的两辆车辆进行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并将上述车辆随案移送,对当事人检验血液/尿样,扣押王念柱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念柱持有B2驾驶证、张某2持有A2驾驶证,车牌号为鲁A×××××吉利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念柱。(5)张某1、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张某1、卢某的自然人身份。(6)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实,侦查机关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当事车辆碰撞地点的路面位置;委托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当事人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2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进行鉴定。(7)检测单证实,2017年1月27日对车牌号为鲁A×××××的驾驶人王念柱进行主动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零。(8)临邑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王念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9)临邑县临南镇富源社区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宗证实,死者张某2的家庭成员情况。(10)被害人张某2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证实,张某2已经火化,户籍已经注销。(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念柱已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对被告人王念柱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念柱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男,汉族,31岁,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圣城家园)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2是其哥哥,2017年1月26日张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临南镇东双庙村发生车祸,张某2当天中午喝过酒的事实。(2)证人卢某(男,汉族,41岁,住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东双庙村)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104国道临南镇东双庙村路口一辆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迅速赶到事发地点,王念柱从事故车辆上下来比较慌张,其用王念柱的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围观群众拨打了120的电话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念柱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104国道公路东侧自己的修理门市部驾车出来回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在公路东侧逆行,行驶到东双庙路口,其在隔离带东侧由北向西转弯,向西转弯过程中因两辆从北向南行驶的轿车遮挡视线,其看到从北向南驶来的摩托车时相距10米左右,来不及避让,最终两车在104国道西侧最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相撞,被害人摔倒在公路上,其朋友卢某用其手机拨打了120和122的电话,其在现场等到医院和交警到来的事实。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115号证实,张某2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6mg/100ml;王念柱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2系特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3)山东华正安交��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两事故车辆的碰撞地点位于事故现场南北道路中心隔离带西侧非机动车道路面上;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照片、被害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104国道419公里+100米处(临南镇东双庙村路口),肇事车辆情况以及轿车驾驶人王念柱在现场等待,侦查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等相关案发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临南东双庙东西街东口”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念柱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念柱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询问调查,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念柱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念柱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念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清章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