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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景琢与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琢,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92号原告:王景琢,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王景琢之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洪玉,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景琢与被告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化肥款本金12227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12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12227元,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奈曼旗大镇他拉镇瑙棍塔拉嘎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洪玉曾用名为吴子学的事实。2.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227元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洪玉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洪玉在原告王景琢处购买化肥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景琢出具了金额为12227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给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之前,如超期给付货款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洪玉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利率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洪玉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景琢给付化肥款本金12227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12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冯跃宾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