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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罗以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4月2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黎某为了申领信用卡,于2010年4、5月期间在贺州市八步区老南方酒店楼下的刻印章店伪造了“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一枚,2014年9月在同一家店伪造了“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印章一枚,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推荐表》、《收入证明》、《单位申办牡丹公务卡人员名单》、《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为其本人和叶某、庄某1等二十多人以虚假职业、收入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申领了33张金穗公务卡、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申领牡丹公务卡3张、中国银行贺州分行申领和通过以卡办卡的方式,申领信用卡2张。2、被告人黎某于2010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推荐表》上加盖伪造的“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虚假工作单位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骗领卡号为62×××35金穗公务卡(信用卡),透支本金44964.9元,利息31929.55元,黎某为了逃避银行的催收,采取了到广东打工和改变通讯等方式,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和信函催收,黎某仍不归还,至2016年7月13日逾期1441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从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的印章不是黎某制作的,黎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黎某已经偿还了全部透支的本息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被告人黎某为了申领信用卡,于2010年4、5月期间在贺州市八步区老南方酒店楼下的刻印章店伪造了“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一枚,2014年9月在同一家店伪造了“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印章一枚,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推荐表》、《收入证明》、《单位申办牡丹公务卡人员名单》、《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为其本人和叶某、庄某1等二十多人以虚假职业、收入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申领了33张金穗公务卡、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申领了牡丹公务卡3张、中国银行贺州分行申领和通过以卡办卡的方式,申领了信用卡2张。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黎某于2010年8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推荐表》上加盖伪造的“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虚假工作单位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骗领卡号为62×××35的金穗公务卡(信用卡),透支本金44964.9元,利息31929.55元,黎某为了逃避银行的催收,采取了到广东省打工和改变通讯等方式,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和信函催收,黎某仍不归还,至2016年7月13日逾期1441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职工廖钦文的报案陈述,证实韦某、覃某、陈某、曾某、夏某、莫某、吴某1、张某4、黄某2、黎某、李某3朱某、庄某2、周某2、张某1、庄某1、叶某、李某2、黄某、袁某婷、张某3、吴某2、庄某3、刘某、薛某使用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字样的印章填表申领了29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其中黎某于2010年7月申领的卡号62×××35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逾期不还,经他们多次催收仍不还,截止2016年7月13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44964.9元,利息31929.55元未还。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黎某说可以帮办信用卡,她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亲自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交给黎某,黎某帮她以莲塘一中老师的身份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公务卡(卡号62×××05)和普通卡(卡号62×××80)。黎某叫人帮刻了“贺州市莲塘一中”和黄田镇一所学校的印章,叫她帮韦某、覃某、黎某、李某2、庄某1等人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黎某帮这些人办理了信用卡。3.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他叫叶某帮他和他妻子李某2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公务卡),领卡时叶某叫他说他是莲塘一中的老师。他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等资料不是他填写的。他还介绍陈某、覃某、韦某、夏某找叶某办理了信用卡。叶某说夏某的信用卡银行没有批下来,但夏某说收到银行卡透支催收通知书。4.证人李某1、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不是黄田镇中心校的职工,黎某帮他们以教师的身份各申领了一张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公务卡)。5.证人庄某2、庄某3、张某1的证言,证实黎某帮他们以莲塘一中教师的身份各申领了一张农业银行金某(公务卡),后黎某发短信通知他们去领卡,黎某发短信时同时通知的领卡人还有李某2、吴某2、张某3、周某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不是莲塘一中的老师,他丈夫庄某1找人帮她以莲塘一中教师的身份办了一张农业银行金某(公务卡),夏某叫庄某1找人帮办信用卡,庄某1叫叶某帮夏某办理信用卡。后叶某说夏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信用卡没有办成功。夏某说她收到过银行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他通过庄某1帮办了一张金穗贷记卡。8.证人覃某、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他们叫庄某1找人帮他们各办了一张金穗贷记卡。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至2011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桥南支行当大堂经理,负责营业网点的营销(包括信用卡的申领)等工作,她在整个信用卡申领过程中,负责客户申领信用卡的受理和审核。经她辨认,庄某2、张某3、李某2等七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张某1、庄某3、薛某、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都是她受理的。这些信用卡都是一个人过来办理的。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报案材料及黎某的卡号62×××35贷记卡交易明细表,证实①加盖“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贺州市莲塘一中”教师的名义在该行申领的信用卡有29张;加盖“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印章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教师的名义在该行申领的信用卡有4张。②该行在催收信用卡不良透支还款工作中,发现在该行申领的贷记卡持卡人黎某没有按期还款,卡号62×××35,2012年6月14日,该行客户经理到申领卡时单位莲塘一中核实,校方领导证实黎某不是学校教职工,单位公章也不是莲塘一中的公章。11.陈某、覃某、韦某、曾某、黄某2、张某4、庄某2、张某3、吴某2、朱某、李某2、袁某婷、周某2、庄某3、薛某、刘某、张某1、郑翔、李某3黎某、叶某、庄某1名字加盖“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贺州市莲塘一中”教师名义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相关材料;古某、周某1、吴某3、李某1名字加盖“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印章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教师的名义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相关材料;黎某名字加盖“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贺州市莲塘一中”教师名义申领中国银行VISA信用卡和中银淘宝联名信用卡的相关材料;黎某、叶某、庄某1名字加盖“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以“贺州市莲塘一中”教师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牡丹公务卡的相关材料。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黎某持一份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的《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于2010年7月1日向该行申请了一张中银VISA信用卡,2010年11月10日以卡办卡的方式申请了一张中银淘宝联名信用卡。13.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①该校从未有过姓名为韦某、覃某、陈某、曾某、夏某、莫某、黄某、吴某1、张某4、黄某2、黎某、李某3朱某、李某2、袁某婷、庄某2、周某2、张某3、吴某2、庄某3、张某1、刘某、薛某、庄某1、叶某等人的教职工,该校公章为“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从未使用过“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从未出具过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的任何推荐表和相关证明。②该校从未有过姓名为黎某(身份证号:)的教职工。14.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包括原下属学校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从未有过名为古某、周某1、吴某3、李某1的教职工,也未曾为上述四人出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和相关证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公章字样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该公章从2010年4月起收回于该校保管不再使用。15.贺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出口的证明,证实该中心从没有制作过“贺州市莲塘一中”名称的印章。16.(贺)公(刑)鉴(文)字(2016)06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农业银行贺州分行提供的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字样的公章的《收入证明》4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6张、《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1张;工商银行贺州分行提供的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字样公章的《(贺州市莲塘一中)单位申办牡丹卡人员名单》1张;中国银行贺州分行提供的盖有“贺州市莲塘一中”字样公章的《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1张。以上送检材料上的“贺州市莲塘一中”印章印文与送检的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的在用公章“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4511020009165”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②送检的农业银行贺州分行提供的盖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字样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1张上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印章印文与送检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校提供的在用的“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中心学校★4524000010371”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7.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出具的《黎某贷记卡欠款还清证明》及账户信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现金存款回单,证实黎某于2010年8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申领贷记卡(卡号62×××35),从2012年6月27日形成逾期,到2016年7月13日止逾期天数已达1441天,贷记卡欠款本息合计79726.54元,其中本金44964.90元,利息31929.55元,滞纳金2603.65元,手续费228.44元。2016年7月25日黎某家属代偿其信用卡本息79726.54元。经查询核实该账户现已结清。18.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对黎某所持的卡号62×××3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的相关材料。23.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他私自刻了一枚“贺州市莲塘一中”的学校印章,与他人一起去刻了一枚“黄田中心校”的学校印章,并用上述印章盖印的资料帮自己以及李某1、周某1等人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中他申领的信用卡透支,他收到过银行的催收函,但没有还钱。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客户部出具的《关于黎某已还清我行信用卡欠款的说明》,用于证明黎某取得农业银行的谅解。因该说明明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客户部对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代表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的行为,故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枚,其行为确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黎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中心学校”的印章不是黎某制作的,黎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供认其单独以及伙同他人共伪造了二枚事业单位印章,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吻合,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某辩称其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从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黎某自述的与其一起刻制印章的人未归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尚待查实,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为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视为黎某积极偿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已经偿还了全部透支的本息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信誉、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波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