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忠俊、胡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忠俊,胡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270号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095544306。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北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婷,该公司北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忠俊,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胡立珍,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忠俊、胡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康婷,被告陈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陈忠俊、胡立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8.59元及利息暂定54585.62元(该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息8.25‰计息,从2016年4月2日起在8.2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标准计付12.38‰,所欠利息按同标准计复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354584.21元,利息应实际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忠俊、胡立珍位于大方县陡坡村三组自有房产(无相关产权证书),并确认原告对该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陈忠俊、胡立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忠俊于2015年4月2日,因运输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南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对被告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后,与被告陈忠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可循环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D3702借字2014第0090号,合同约定南街支行向被告陈忠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南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用信方式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仅按季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至今本金299998.59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及复息仍未归还,合同签订时,被告胡立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被告陈忠俊申请的30万元贷款作为家庭债务,其本人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之一,承诺不管今后家庭出现什么变化,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欠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合同和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忠俊辩称,原告方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方起诉的金额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胡立珍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忠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且对原告大方农商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原告大方农商银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方农商银行前身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忠俊向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当日,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作为贷款人(简称乙方),被告陈忠俊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农信D3702个借字2014第0090号),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具体的信用等级的授信额度以甲方最新收到的《大方县联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记载为准。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大方县联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收》《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三项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日,被告胡立珍向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根据农信D3702个借字2014第0090号最高额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持证人向贵社申请可循环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不管以后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们作为家庭成员,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以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结束为止。我们声明以上承诺是不可撤销的,承诺的终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借款人及家庭所欠贵社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合同已履行结束;二是由承诺人书面申请并得到贵社的同意。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忠俊在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大方县联社向被告陈忠俊发放贷款30万元。《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忠俊,借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用途运输周转,借款利率8.25‰,借款金额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获得贷款后,被告了陈忠俊按约定向大方县联社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方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陈忠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陈忠俊签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大方农商银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忠俊与原告大方农商银行前身大方县联社下属的路塘分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胡立珍向路塘分社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忠俊获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忠俊、胡立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陈忠俊、胡立珍偿还借款本金299998.59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信用贷款合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明确将被告陈忠俊、胡立珍位于大方镇陡坡村三组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因此,原告大方农商银行请求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忠俊、胡立珍的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俊、胡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8.59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6月21日到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2016年4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8‰计算,借款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38‰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0元,减半收取计3310.00元由,被告陈忠俊、胡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