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莱阳市大夼卫生院院长,户籍地同现住址莱阳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行贿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请托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以谋求职务调整,王某答应。2013年2月,莱阳市卫生局进行股级干部职务任免调整,王某利用其担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李某甲从莱阳市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调整为莱阳市大夼卫生院院长。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感谢王某在此次职务调整事项上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5日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请托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以谋求职务调整,王某答应。2013年2月,莱阳市卫生局进行股级干部职务任免调整,王某利用其担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李某甲从莱阳市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调整为莱阳市大夼卫生院院长。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感谢王某在此次职务调整事项上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5日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李某甲原是莱阳市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底,其作为莱阳市卫生局局长要对各卫生院院长进行调整,李某甲到其办公室找其表示想去基层工作,其劝李某甲继续留在新农合办公室工作。过了几天,李某甲又到其办公室说想下基层的事,还拿个信封,其知道里面装的是钱,其让李某甲拿回去了,表示局里会考虑的。调整人事时,经过综合考虑后,其提出让李某甲去莱阳市大夼卫生院任院长,并在局党委会上通过,李被任为大夼卫生院院长。2013年春节过后,李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2)证人朱某(莱阳市卫生局副局长)证实,莱阳市卫生局有八个直属单位、十七个卫生院,局长负责负责全面工作。王某在任职莱阳市卫生局局长期间,在卫生系统人事调整中起到推荐提名及决定作用。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从2004年开始担任莱阳市卫生局农合办副主任,2012年年底,其向王某表达了想到基层担任卫生院院长想法,王某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其又到王某办公室向王某表达了想到乡镇干卫生院当院长的想法,并准备送给王某1万元现金,王某让其把钱拿回去了,并说会考虑他的想法。2013年春节前,其被安排到莱阳市大夼卫生院担任院长。2013年春节过后,其到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1万元现金。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10日。(2)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莱阳市大夼卫生院属于事业法人。(4)中共莱阳市委卫生工作委员会第21会议记录(莱阳市卫生局2013年1月30日)、莱阳市卫生局文件(莱卫任[2013]1号)、李某甲职简历、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综合证实,2013年1月30日,莱阳市卫生局在局长王某主持下召开卫生工作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推荐李某甲任莱阳市大夼卫生院院长,2013年2月,李某甲就职。(5)烟台市委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干部审批表、莱阳市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莱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阳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莱政办发[2010]81号)、莱阳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卫生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莱卫生[2010]3号),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莱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莱阳市卫生局)系机关法人,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党工委书记,主持卫生局全面工作。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免除处罚。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