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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与周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周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3821号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辉,住江西省樟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周小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小辉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小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