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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扬与李美萱李承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李美萱,李承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25号原告:李扬,男,1981年4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美萱,女,2013年7月8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欣杰(被告李美萱父亲),男,1991年7月1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承峻,男,2013年6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大伟(被告李承峻父亲),男,1987年6月23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扬与被告李美萱、李承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被告李美萱法定代理人李大伟及被告李承峻法定代理人李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200.00元、支付替代性交通费2000.00元、车辆贬值费6000.00元,合计1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HDC1**号奥迪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被告李美萱、李承峻用石头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整车漆面划损,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11200.00元,其他损失有替代性交通费2000.00元(10天×200.00元),支付车辆贬值费6000.00元,合计19200.00元。经原告报警,被告李美萱、李承峻属于未成年人,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欣杰、李大伟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美萱、李承峻辩称,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无义务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12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00元、车辆贬值费6000.00元的经济损失,理由在于:二被告均为四周岁儿童,一切民事活动均由二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法定代理人未得到二被告确认是二被告实施划损原告车辆行为,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承认划损车辆的行为,在无确凿证据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车辆损失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未确定是二被告划损自己车辆,也未与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找修理厂修理车辆确定费用。原告在没有达成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价格评估,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两张、维修清单一张,为证明修车产生的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李扬申请本院调取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治安)案卷中对原告李扬、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7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和照片均有异议,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公安机关应该给二被告做笔录,二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应该有监护人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及损失情况,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治安)案卷中对原告李扬、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李美萱、李承峻用石子将原告李扬所有的冀HDC1**号小轿车漆面划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治安)案卷中照片7张能够证实原告李扬所有的冀HDC1**号小轿车被划损的情况,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扬将其所有的冀HDC1**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大槐树电商门口。被告李美萱、李承峻用石子将该车整个车身的漆面划损。后原告将冀HDC1**号奥迪牌轿车送到宽城勇霖汽车配件维修经销部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1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美萱、李承峻将原告李扬所有的冀HDC1**号奥迪牌轿车划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二被告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美萱、李承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欣杰、李大伟未尽到约束、管理、教育的监护责任,故应由二人的监护人李欣杰、李大伟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及车辆贬值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美萱的监护人李欣杰、被告李承峻的监护人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扬的车辆损失费1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美萱的监护人李欣杰、被告李承峻的监护人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