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柳杨与朱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杨,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977号申请执行人:柳杨,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朱龙,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龙城市。申请执行人柳杨与被执行人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180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朱龙给付柳杨欠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执行人柳杨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23元,执行标的共计1435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龙下落不明,经向银行、房屋、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将被执行人朱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延君审判员马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