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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段然与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然,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73号原告段然,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经营者刘浩天,该中心经理。原告段然与被告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以苹果手机北京三里屯直营店EeniusBar工作授权书登记的手机序列号与段然提交的手机序列号不一致,应对原手机的鉴定结果进行补正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然、被告的经营者刘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5月3日与被告达成的有关买卖苹果手机的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手机价款及修理费20864元或退货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苹果手机6plus16G手机一部一直未使用。半个月后,原告跟被告协商将该手机换成了苹果6plus64G并补交了800元差价。刚刚使用两个月左右,因手机掉入水中出现故障,原告找到张家口苹果(百邦)客服中心进行维修,但被告知手机经非授权改装拒绝维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元修理费对原告的手机进行了维修。今年5月份该手机又出现手机信号弱,通话断断续续等故障。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并在被告要求下一起把手机送到张家口苹果(百邦)客服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手机进行了非授权改装。被告将经过非授权改装的新手机出售给原告,显然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说手机非正品我方不认可,百邦出据的报告不是说手机非正品,只是说非授权改装,而且我也给百邦和苹果售后联系过,对于手机我们核实过是正品行货。关于换电池的情况,原告是在哪里换的是否在售后换的我不清楚,而且手机进水了或是摔了不作保修。手机进水后找电信人员换电池是通过什么方式换的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本身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手机是正品行货,是原告的自己原因造成手机进水,我和苹果售后官方确认非授权改装是指更换电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不是苹果公司授权经营苹果手机的服务商,段娜为电信公司客户经理,而电信公司不能出售苹果手机,被告便和电信合作,为了提高手机销量,扩大销售业绩,被告告知段娜如有客户买苹果手机,段娜可以从被告处拿手机,然后再拿给原告。2015年5月3日,原告通过电信公司职员段娜向被告购买苹果手机6plus16G手机一部,被告通过POS机收取原告支付的608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换手机为苹果6plus64G并补交了800元差价,被告胜利路营业厅店员刘颖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2015年5月3日换苹果6plus64G6888元,退苹果手机6plus16G手机6088元,(其余略)。因原告使用不当,手机进水,更换电池一块。后续使用中,手机另行出现故障。原告至张家口××××街苹果(百邦)客服中心维修,该机构出具服务报告单。内容为“手机非授权改装,不符合维修标准”。因原、被告就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向张家口桥东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张家口××××街苹果(百邦)客服中心2016年6月2日报告单1张,拟证明手机非授权改装;照片5张,拟证明购买手机的地点为胜利路店,原版电池照片及被告售卖假货被投诉的信息;2、段娜录音1份,拟证明2015年8月段娜收取200元维修费为原告更换电池;李增明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该手机为电信产品,并由该公司维修;3、苹果客服录音1份,拟证明手机激活日期为2015年5月2日;4、胥盛杰录音1份,拟证明手机摄像头、主板、螺丝等部件被改动过。原告还申请张家口桥东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席恒元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收取本人200元维修费没有出具发票,且更换电池与手机非授权改装没有关系。该证人证实2016年6月初原告找到该所投诉,陈述她买的手机涉嫌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提供了百邦的报告单显示手机不是正品,之后通知电信公司,电信公司派段娜在该所进行协商。按规定涉嫌假冒伪劣应该进行调查,后天一网络李增明来,段娜和李增明对原告提供的百邦鉴定报告不认可。经联系苹果公司以及相关的部门寻找材料,但二人对百邦的报告不认可,争议大也没有调解。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苹果客服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为正品行货。被告申请对原告手机是否为真品,是否进行改装及改装部位进行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向苹果北京三里屯直营店进行司法咨询。该机构段萌出具GeniusBar工作授权书1份,内容为手机购买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已超过保修期。设备在GeniusBar显示内外部浸液试纸均被触发并有浸液后的干涸痕迹,设备内部存在非官方授权的改动。解决方案为服务解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有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和入网签购单能够佐证,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手机在购买当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方主张的3倍赔偿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3、GeniusBar工作授权书中登记的序列号虽与段然提供的序列号不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认定问题。4、被告方是否应当接收手机并返还手机价款。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家口××××街苹果百邦授权服务商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苹果客服录音、其与百邦苹果授权服务商工程师胥胜杰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该苹果手机存在非授权的改装,但非授权改装是由于谁的原因所致则未能显示。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段娜录音、李增明录音、张家口桥东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席恒元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情形,也不能够证实原告方在购买手机之初便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原告方购买的手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苹果手机在购机之初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原告方能否得到3倍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倍赔偿是以经营者的欺诈为前提,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判定,因原被告双方并不能拿出该手机在出售时就既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方在出售手机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方主张的3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GeniusBar工作授权书的证明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手机掉入水中时间为2015年8月,其自述掉入水中之后便将手机送到张家口市宝善街百邦苹果授权服务商进行检测维修,经检测后,手机存在非授权改动,故宝善街百邦苹果授权服务商并未对手机进行维修便告知段然去找经销商,原告其后找到为其办理买卖手机手续的段娜维修,段娜收取了200元维修费进行维修,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但依照现有的证据,原被告双方都不能证明手机入水出现故障后在送往宝善街百邦苹果授权服务商检测过程之前原告没有找过非授权维修点进行过维修过才导致出现序列号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方也不能证明序列号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段娜维修所致。据此,本院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被告双方都不能证明序列号不一致原因是谁导致的情况下,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北京苹果三里屯直营店GeniusBar出具的鉴定结果显示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其上载明的手机序列号虽与段然提交的手机序列号不一致,但手机送检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不存在不是同一部手机的可能性,且该鉴定结果能够与宝善街百邦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佐证,该鉴定申请是由被告方提出,庭审中,被告方经本院释明后,明确放弃不再重新鉴定,故被告方对该鉴定结果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应予认定。4、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接收手机并返还手机价款问题,被告为了扩大销售量业绩,才让段娜给其拓展业务量,据此可判定被告对段娜进行了授权,双方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段娜收取200元的维修费用应视为被告方收取。被告不是苹果手机的授权的销售部门,所销售的手机登记的实际销售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购买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在销售手机后也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庭审中被告还自认原告是找段娜修理的手机,段娜并没有领着原告找被告方,该陈述属于于己不利的陈述,对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由于被告方没有维修资质,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在送检之前存在私自改装的行为,所以段娜找人维修后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为购买手机而支出的价款6888元,原告方在接收价款的同时也应当将手机退还给被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然与被告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2015年5月3日达成的关于购买苹果6plus64G手机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然为购买苹果6plus64G手机所支付的价款6888元,原告段然在接收款项的当日将所购手机退还给被告张家口市天一网络服务中心。三、驳回原告段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107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滨人民陪审员  孙雪艳人民陪审员  候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