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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与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11号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嵩山花园3号楼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17732334XB。法定代表人:于珊莉,总经理。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9楼908-909室。法定代表人:索彬,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年,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大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厦门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73317492。法定代表人:刘振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年、许世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费合计3111494.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按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了被告位于洛阳市××新区太××段“洛阳长厦门文化活动文化活动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20000.00元,签证:66353.78元,合计:1586353.78元。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在2012年2月15日经被告方、监理方、施工方联合调试,验收合格,并于当日进行了工程移交,由原告移交给了被告。以上被告已支付1444000.00元,还欠原告142353.78元未付。被告拖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142353.78元未支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三方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了被告位于洛阳市××新区太××段“洛阳开元门生态商务办公楼水源热泵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总价22000000.00元。其中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1500000.00元,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10500000.00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后于2012年12月20日三方又签订了“洛阳开元门生态商务办公楼水源热泵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已履行了阶段性工程的全部义务,该阶段性工程在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原告联合调试,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元月19日完成了阶段性工程的决算。阶段性决算金额10828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7864037.00元,还拖欠2964163.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6月2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被告所需购买“远程热力计量计费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费用、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价款:98600.00元,签证:952.00元,合计:995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已支付设备款94574.00元,还拖欠4977.60元,未按合同结算。以上三个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3111494.3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追讨无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设备及安装款3111494.38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辩称:一、二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两个各自的独立企业法人与本案的被告分别签订有买卖合同以及安装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牵涉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每个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宜列为共同诉讼,与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一致。二、被告与锦瑞通用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文化活动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欠款属实,被告与锦瑞通用设备销售公司签订的远程热力计量计费系统买卖合同欠款属实。三、本案原告的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有3个区域机房没有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待空调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25%,其余5%为质保金。四、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以及东方红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确认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尚欠二原告260万元,与东方红置业约定以东方红置业房产来抵消所欠二原告的款项。五、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有被告水电费,造成施工现场成品损坏金额为19653.75元,应从上述260万元的欠款中扣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位于洛阳市××新区太××段《洛阳长厦门文化活动文化活动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选用中央空调主机和末端设备品牌为:浙江“盾安”,合同总价款为1520000元,双方认可签证价为:66353.78元,合计:1586353.78元。承包方式为:包机房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等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经被告方、监理方、施工方联合调试,验收合格,并于当日进行了工程移交,由该原告移交给了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人民币1444000元,还欠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42353.78元未付。2011年6月2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远程热力计量计费系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总价款为:98600元,双方认可签证为:952元,合计:995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设备款94574.40元,还拖欠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4977.60元未付。2011年11月25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被告位于洛阳市××新区太××段《洛阳开元门生态商务办公楼水源热泵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选用中央空调设备品牌为:浙江“盾安”;毛细管品牌为:沈阳德贝纳。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0元,其中乙方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材、辅料和其它配套设备及安装价款为:11500000.00元,丙方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要设备价款为:10500000元。总承包形式为:交钥匙工程。即包工包料等、包深化设计、包验收等一次性包死。承包主要内容为:水井系统;5个区域机房系统;49个主机房安装系统;毛细管及新风系统;整个系统的调试、验收及技术服务等。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2年12月20日二原告、被告三方又签订了《洛阳开元门生态商务办公楼水源热泵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方式进行了变更,对设备和工程保修期、施工内容、时间、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为一个付款节点(其他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阶段性工程的义务,该阶段性工程在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原告联合调试,验收合格。该阶段性工程内容包括:1、对45个户型其中的F1、B3机房空调设备试运行正常。2、各户型机房运行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各户型风机盘管系统运行调试完成,验收合格。3、各户型送风、回风主管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4、区域机房施工完成,验收合格。2012年7月26日被告、监理方、原告三方对A4、B1、E2三个户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竣工移交。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E1户型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移交等。于2017年元月19日完成了阶段性工程的决算,双方认可阶段性决算金额为10828200.00元。截止目前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款项78640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2964163.0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南北区域三个区域机房尚有三个水井系统设备未安装到位,未完成验收调试工作,故该部分工程款、设备价款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扣减。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方制作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人、财务部门人员、公司领导签字的《洛阳天惠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合同生效后正常履约,现在15口水井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需支付5个区域15口水井工程款合计283.5万元,因前两次已支付170.1万元,故本次应支付113.4万元。因此原告认为,阶段性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以上三个合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设备及安装款为3111494.38元未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洛阳长厦门文化活动文化活动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远程热力计量计费系统买卖合同》、《洛阳开元门生态商务办公楼水源热泵毛细管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湖园部分项目情况说明、洛阳天惠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中可以看出,以上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设备和原告施工的阶段性工程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或原告、被告、监理方三方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上三个合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111494.38元未支付。二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费共计3111494.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2元,由被告洛阳天惠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