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与曹树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曹树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5号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德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鑫,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刚,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蒋月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德尔公司)与被告曹树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郭雁,被告天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刚、王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70657.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曹树磊驾驶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村碑西,与王德明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树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38815元,花费拖车费500元。曹树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天和物流公司交强险2000元,其他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和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曹树磊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树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曹树磊系被告天和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曹树磊驾驶被告天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村碑西,与王德明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斯德尔公司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树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号小型轿车被拖运至龙口市博士汽修修理厂维修,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138815元、拖车费5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1、涉案车辆是否真实修复;2、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是否达到全损。如达到全损,扣除残值后实际价值;如未达到全损且已实际修复,实际修复价值是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作出评估意见:1、鲁F×××××奥迪牌小型轿车经现场复勘,确已真实修复;2、实际损失并未达到全损且已实际修复,实际修复价值为99737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本院认为,王德明驾驶原告斯德尔公司的机动车与被告天和物流公司驾驶员曹树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曹树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天和物流公司,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告天和物流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斯德尔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向其给付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曹树磊系被告天和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99737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9773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237元的50%即49118.5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斯德尔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车损、施救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龙口斯德尔精铸有限公司承担488元,由被告龙口市天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