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XX胜与王德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王德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506号原告:XX胜,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臣,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之,该公司职工。原告XX胜与被告王德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被告王德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67.57元、伤残补助金25860元、误工费29766.72元、护理费12841.8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牙齿更换费用更换5次计7000元,共计1239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原告XX胜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王德臣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峄城区榴园镇北孙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胜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胜因治疗支出较大医疗费。被告王德臣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德臣辩称,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给原告在医院垫付住院押金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不计免赔;2、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当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3、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6、原告的误工主张标准过高,没有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原告XX胜驾驶无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德臣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峄城区榴园镇北孙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XX胜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胜自2016年10月16日-11月17日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32日,出院后在枣庄市立医院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227.57元。××员检查治疗证明,记载患者牙齿多发损伤半年后给予整复。2017年2月10日,原告XX胜在枣庄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放射费40元。原告XX胜的伤情经其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2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胜左侧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胜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90-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营养时间建议为60-90日。3.被鉴定人XX胜后续治疗费用:上齿第1、2颗牙齿后期可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元/颗,建议每4-6年更换一次;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30-4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鉴定费3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XX胜提供由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XX胜买卖大小猪、配种、阉割,从事本行业20余年。枣庄市薛城区食品公司冷库出具证明一份,载明:XX胜长期向该公司供应生猪,从事该行业20余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萌签名确认。原告XX胜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147.36元主张误工费。原告XX胜提供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XX胜因车祸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兰和儿媳殷菲护理。润恒光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品质部质检员殷菲,因个人原因家里有病人需要照顾,请假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请假期间无任何工资福利。殷菲在2016年7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843.38元、3604.38元、3883.08元。原告XX胜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臣给原告XX胜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王德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德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XX胜受伤,被告王德臣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XX胜、王德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医疗费61267.57元,确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支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0元,更换牙齿费用7000元,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误工费29766.72元,原告XX胜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XX胜从事的职业,其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47.36元/日标准主张计赔较为客观,其住院32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伤后休息误工135日、二次手术后休息误工35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XX胜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护理费12841.8元,对于原告XX胜提供的护理人系其妻孙兰和儿媳殷菲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殷菲的误工证据中记载的请假时间与原告XX胜住院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XX胜住院32日期间由其儿媳殷菲护理,殷菲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但工资单中无纳税记录,故本院认定按照3500元/月计赔护理32日,护理费为3733.33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原告XX胜伤后需护理5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时间建议为25日。住院期间32日由殷菲护理,出院后及内固定取出术后43日由孙兰护理,孙兰职业与其丈夫XX胜相同,计赔标准按照147.36元/日,计赔护理费为6336.48元。因此,原告XX胜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10069.81元。原告XX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取内固定9000元,牙齿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400元,计算至75周岁,需更换5次,费用7000元,较为客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XX胜主张的上述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XX胜确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XX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XX胜住院32日,参照15元/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XX胜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合理抚慰,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确系鉴定支出且有发票证实,被告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胜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建议为60-90日,原告XX胜主张营养期为75日,按照30元/日标准计赔,被告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XX胜的损失为:医疗费61267.57元、后续治疗16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9000元、牙齿更换费用7000元)、误工费29766.72元、护理费10069.8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X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66.72元、护理费10069.8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96.5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X胜医疗费51267.5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69997.57元的50%计34998.79元。被告王德臣赔偿原告XX胜鉴定费3300元的50%,计1650元,已赔偿500元,还应赔偿1150元。综上所述,原告XX胜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胜经济损失77196.5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胜经济损失34998.79元;三、被告王德臣赔偿原告XX胜经济损失1150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王德臣负担2452元,由原告XX胜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