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书华与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华,浙江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112号原告:闫书华,女,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黄杭娟,院长、院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书华与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华、被告艺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应付费用:伤残费87428元、医药费9915.18元、误工费32172.42元、护理期12868.97元、营养期2250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754.57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由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本案结案为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教学工作至今。2016年4月20日星期三晚约8:45,原告辅导学生上完晚自修后走出8号教学楼,正常行走过程中被绳索绊倒,并摔倒在教学楼台阶下的水泥地上,导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时至今日原告腕关节仍然肿痛,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特别是阴天下雨右手腕、手掌,再到整个胳膊都是酸麻胀痛,非常难受。原告从事发至今遭受了难以想象的肉体和精神折磨。并造成原告右手腕关节终生残疾。另:被告在合同未期满,在原告伤势非常严重之时(2016年6月13日),单方提出解雇原告。综上,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并为其从事教学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作为被告之雇员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艺术学院辩称,一、本案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此时原告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不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课离开教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二、原告发生事故受损害及损害后果如此严重的原因是由多方面造成的,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自身过错等,各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造成原告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直接原因为杭州市滨江区星光字牌设计制作社的侵权行为。第二,本案中,原告对本案发生未尽注意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应当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1、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环境与安全应当有足够的判断力,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在走廊摔倒后,因自认为没事便自行离开学校,后搭乘公交车,此行为可能导致新的伤情或者伤情进一步扩大。3、在原告住院接受医疗期间,医院曾建议其通过手术进行治疗,并且告知了原告不进行手术可能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不愈合可能,后期存在关节僵硬,右上肢关节功能障碍等并发症,但原告仍旧选择了保守治疗,不进行手术治疗。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医药费主张数额与实际支出费用不符,据现有票据计算为7258.26元;误工期主张过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实际总收入为39190.3元,误工费为16110元;营养费每天应当为10元至30元,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损失赔偿不应当超过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458元进行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需要的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请法院酌定;生活费等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复印证据材料产生费用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由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闫书华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教学工作。2016年4月20日晚,原告闫书华上完晚自习后在被告艺术学院八号教学楼被固定广告横幅的绳索绊倒,先后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3日,支出医疗费7257元。2016年10月1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闫书华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第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为宜。现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在完成被告要求的教学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原告上完晚自习后,且原告尚在教学区域内,被告提出原告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本案发生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57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原告系城镇居民;自行委托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日*3日)、误工费23175元(154.5元/日*150日)、护理费9270元(154.5元/日*60日)、营养费2250元(50元/日*45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13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046元,由被告艺术学院承担。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材料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书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046元。二、驳回原告闫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闫书华负担138元,由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