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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乐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刘荣,刘忠,张天成,雍亚军,魏宗德,范小菊,郭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廷麟,男,系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刘荣,男,汉族。被申请人刘忠,男,汉族。被申请人张天成,男,汉族。被申请人雍亚军,男,汉族。被申请人魏宗德,男,汉族。被申请人范小菊,女,汉族。被申请人郭学军,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刘荣、张天成、雍亚军、魏宗德、刘忠、范小菊、郭学军、刘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附城镇新集村耕地1036平方米,修建商住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康国土行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1、退还非法占用的1036平方米耕地;2、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103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刘荣、张天成、雍亚军、魏宗德、刘忠、范小菊、郭学军、刘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律已赋予其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执行权。被执行人刘荣、张天成、雍亚军、魏宗德、刘忠、范小菊、郭学军、刘平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附城镇新集村耕地,修建的商住楼,属违法建筑物。申请执行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康国土申字(2017)04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毛娟娟审判员  马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