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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儒会与罗英均林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儒会,罗英均,林欣,潘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356号原告:邓儒会,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英均,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欣,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伦,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儒会与被告罗英均、林欣、潘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儒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被告罗英均、林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被告潘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儒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295000元(从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以18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以后的违约责任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每月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3、判决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罗英均与林欣原系夫妻关系,罗英均借款后未还款,潘光伦系保证人。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实现债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罗英均、林欣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主要理由为:1、借款未实现发生;2、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潘光伦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与罗英均、邓儒会为朋友关系,原告是通过其才认识罗英均并将款项借给罗英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儒会连续向罗英均出借款项后,罗英均于2013年10月7日向邓儒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儒会人民币1850000(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方式:现金支付罗英均,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3年10.7——2014年1月7日致(疑应作“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未还款借款方承担违约金拾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由借款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借款人签名:罗英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潘光伦。罗英均与林欣于2001年1月18日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2016年5月30日,邓儒会向罗英均(xxxxxxxxxxx)发送手机短信:xxxxxxxxxxxxxxxx工行永川支行、邓儒会。罗英均回复:收到。庭审过程中,罗英均在向潘光伦、邓儒会的通话过程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潘光伦亦认可邓儒会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并且每两、三个月就向其以打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各方对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为数年累计金额所形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邓儒会为债权人、罗英均为债务人、潘光伦为担保人(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因该债务发生于罗英均和林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欣应与罗英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作为债务保证人的潘光伦自认邓儒会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并每两、三个月进行催收,其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邓儒会基于向债务保证人潘光伦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邓儒会与罗英均之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罗英均、林欣应当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2013年10月7日《借条》所载的违约金拾万元、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均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但该约定标准过高,但原告已在其诉状中自行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罗英均、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邓儒会归还借款185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潘光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0元,由罗英均、林欣、潘光伦负担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苟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