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与马庆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马庆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132号原告: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508770XL。法定代表人:王敬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原告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庆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8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鞋模,尚欠定作款680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确认欠原告定作款68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庆军向原告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定作鞋模,尚欠定作款680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定作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5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江超特精铸有限公司定作款680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