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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振山与张胜荣赡养费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山,高桂杰,高桂君,张胜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辽07民终10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振山,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桂杰,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军(系上诉人高桂杰之子),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桂君,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荣,女,191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海,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委托诉代理人:高成强(系被上诉人张胜荣之孙),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上诉人高振山、高桂杰、高桂君因与被上诉人张胜荣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山、高桂君、高桂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军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被上诉人张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强、马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山、高桂杰、高桂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变母亲张胜荣的赡养义务人,由长子高振山作为监护人负责老人赡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赡养义务人实属不当,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张胜荣老人年事已高,高成强本人生活拮据,不能保证老人正常生活,就医、身体健康都无法保证仍然判决上诉人母亲由高成强赡养,对老人生活没有任何益处。为了保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解除高成强经济负担,老人长子高振山自愿作为老人监护人和赡养人,三上诉人均认为这样做对母亲大有益处无异议。三上诉人认为母亲依法承包的3亩土地,应该随老人赡养义务人的改变而改变,由高振山耕种。母亲享有国家照顾老年人的资金作为母亲日常零用花销。三上诉人考虑到高成强现在经济困难,高振山同意暂时不收取赡养费,作为其四年来伺候老人的回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张胜荣辩称:驳回上诉请求,追加上诉人每月赡养费200元,原因如下:被上诉人一直由高成强赡养,且赡养的很好,三位上诉人均不具备赡养老人的���质。张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系原告子女,自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几十年来,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一直由其嫡孙高成强(高成强之父已病亡多年)赡养。现在老人年事已高,高成强生活拮据,不能完全保证老人正常的生活需要,原告的就医、身体健康等都难以保证。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名被告给付10年赡养费2万元,合计6万元,从即日起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夫妻育有五名子女,长子高振山、次子高兴山(2013年去世)、长女高桂杰、次女高桂荣、三女高桂君。1988年5月26日,原告丈夫高凤贵代表原告与长子高振山、次子高兴山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时任村主任闫国付、村书记张宝梁作为中证人,村文书陈少新代笔,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兴山赡养父母,五间平房中的西���间归高兴山所有,东二间归高振山所有,高振山不负责父母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与高兴山共同生活至今,多年前原告丈夫去世。2013年,高兴山去世,被告高振山、高桂君与高兴山的妻儿协商,欲将原告接至其他义务人家赡养,高兴山妻儿表示,原告在高兴山家生活已经习惯了,不需要到其他儿女家。被告高桂君每年将原告接至家中赡养3到7个月不等。原告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尚好,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偶尔大小便失禁。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208元,每年合计2496元,另外有三亩地,由其孙高成强耕种,其他子女日常生活中及逢年过节会给原告数量不等钱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均要求直接赡养老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案��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提出要求解决由谁直接赡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宜径行调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三被告均以不同方式履行了一定赡养义务,已给维持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10年的赡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尚有四名子女,各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辽宁省2016年统计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原告现有低保收入每年2496元及三亩耕地,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开资,超出部分应由四名子女分担,综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收入等因素,酌定每名子女每月分担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山、高桂杰、高桂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胜荣赡养费150元,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张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6.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子女,三上诉人多年来虽未每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数额的赡养费,但均以不同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均表示愿意无条件接被上诉人至其家中生活。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愿意赡养老人的态度非常值得称赞,在三上诉人身上体现了尊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按常理,本应满足三上诉人孝敬老人、尽儿女孝道的心愿,但由��被上诉人是已近百岁老人,其在二子家中已生活几十年,如果仅为满足三上诉人的心愿,老人就要在百岁高龄离开故土,往来于三子女家中,势必会给老人的心理及身体造成影响,不利于老人颐养天年,故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不必须采取改变其生活地点、生活方式的赡养方法,由三上诉人每月给付固定数额的生活费,适当改善、提高老人的生活质量,亦是三上诉人孝敬老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合法方式,且被上诉人并未有改变生活地点的诉求,故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每月给付固定的赡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