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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918号原告武任科,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武淼俊之父。原告张秀平,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武淼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毛旭蓉,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武淼俊之妻。原告武昱杉,女,201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投保人武淼俊之女。法定代理人毛旭蓉,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武昱杉之母。委托代理人薛建民,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任科、张秀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告毛旭蓉、武昱杉委托代理人薛建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诉称,2013年12月10日,武淼俊(已死亡)在被告方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武淼俊在为他人索要欠款时与别人因口角发生争执,被他人用刀刺中胸部,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情发生以后,原告方作为法定继承人曾于2016年11月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后因需要另行搜集证据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方保险金额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武淼俊属于第三类投保人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计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系我公司产品,但依据该产品的规定,购买产品后应在电脑上注册,形成电子保单,最终保险产品才生效,原告主张的保单是否进行过注册,被保险人是否系武淼俊,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武淼俊并非是向他人索要债务,从刑事判决书上看,证人李亚杰的证言可以证实并没有委托武淼俊代其向他人索要债务借款;三、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造成武淼俊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贾海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且武淼俊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四、根据灿烂阳光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武淼俊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分别系武淼俊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3年12月10日,武淼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激活卡载明:“卡号:593***********547;账号:29****27;投保须知:三、免除保险人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2、因被保险人的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五、本保险仅承保本激活卡列明的一至四类职业类别人员,且不承保本激活卡列明的禁止承保职业类别人员;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判定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准:三类职业类别人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额为本激活卡列明保额的90%”。投保人武淼俊使用激活卡激活电子保单,载明:“保险名称:灿烂阳光个人综合保险(2012版);保单号:593**********127;保险卡账号:29****27;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姓名:武淼俊;出生日期:19821022;职业类别: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公(道)路运输机械设备操作及有关人员-小客车司机;受益人:法定;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8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武淼俊与他人因口角发生争执,被他人用刀刺中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毛旭蓉、武昱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武淼俊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提供的保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武任科、张秀平身份证、户籍信息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灿烂阳光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淼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使用保险激活卡激活电子保单,该保单上载明了投保人信息、职业类别、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电子保单即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文本,其合同文本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武淼俊在保险期间死亡,电子保单中武淼俊职业类别为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公(道)路运输机械设备操作及有关人员-小客车司机,根据保单约定可确定为三类职业,应按三类职业类别对应比例90%计算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90%=7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武淼俊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任科、张秀平、毛旭蓉、武昱杉保险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