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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6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赵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下余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妻赵某某找原告称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因原告与任某某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从亲戚朋友处筹措人民币40万元整,并将此笔款项于同年9月9月转账到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当日任某某让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年利率18%,承诺一年内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法院。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借过原告的钱,借钱盖某某大楼了,待公司盘活资产后向原告还款。借款的数额、时间、期限及利息以票据为准。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三贤路分理处向被告赵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双方约定此款的年利率为18%。2015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催要借款30万元与利息5.4万元,被告赵某某询问原告被告公司可否继续借用此款,原告同意。2015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在同一分理处又向被告赵某某账户转款4.6万元,9月9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0万元借款的收据,约定年利率18%。收据上负责人处有赵某某签名。后被告公司一直未予还款清息,原告赵某某催要无果,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赵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下余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农行渭南三贤路分理处证明一份、借入款收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赵某某的账户转款,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收据上签名,与原告刘某某陈述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之情形相互吻合。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各方并未约定被告赵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实际使用此笔借款,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在借款收据上加盖的是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陈述此笔借款为公司盖大楼所用,故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