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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斌,绰号“老四”,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王建斌及王某(已判刑)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国色天香KTV,经过VIP98包厢门口时,与站在过道上的被害人丁某1等人发生身体摩擦,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王某见被告人王建斌被对方打倒在地,到7777包厢纠集谢某、杨某凭(均已判刑)及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王建斌与王某等人汇合后,一起冲进被害人丁某1所在的VIP98包厢内,用啤酒瓶打砸被害人丁某1并对其拳打脚踢,同时对劝阻的被害人巴某、方某1等人进行殴打,随后逃离包厢。后谢某、杨某凭等人还以垃圾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追出包厢的被害人丁某2、巴某等人再次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1因外伤致右侧枕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失程度初检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巴某、方某1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巴某、方某1、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3、楼某,4、方某2、祝某、姜某、沈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斌及同案犯谢某、王某、杨某凭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丁某1的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建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建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