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20号原告李爱琴,女。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爱琴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雁塔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安雁塔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人口数及农转非后人口数、转户时间”。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李爱琴:关于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人口数及农转非后人口数、转户时间。后以我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西安铁路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你的申请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书》向你答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的事项,齐王村农业户数和农业人口数为309户896人,我局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了农业户口转居民户口工作。你在申请书中所述的齐王村在城中村改造中的户数和人口数与我们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户数和人口数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特此说明”。原告李爱琴诉称,原告要求公开西安市雁塔区齐王村在城中村改造中有439户1196人,转为非农户为689户1869人,多出200户673人的档案信息花名册,经西安市公安局答复由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制作,应由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公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而被告脱离原告申请,也脱离城中村改造编制提供资料清单目录,村户籍人口情况一览表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重新按原告要求予以公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要求被告重新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答复。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公安雁塔分局辩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爱琴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户口数和人口数信息,并非公安机关掌握、制作的信息。综上,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起诉状中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琴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安雁塔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人口数及农转非后人口数、转户时间”。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李爱琴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本院执行上述判决。执行中,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李爱琴:关于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人口数及农转非后人口数、转户时间。后以我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西安铁路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你的申请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书》向你答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的事项,齐王村农业户数和农业人口数为309户896人,我局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了农业户口转居民户口工作。你在申请书中所述的齐王村在城中村改造中的户数和人口数与我们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户数和人口数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特此说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将上述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政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李爱琴要求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公开“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人口数及农转非后人口数、转户时间”,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电子城街道办齐王村农业户数、农业人口数以及转户时间,其申请书中所述的齐王村在城中村改造中的户数和人口数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户数和人口数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当庭陈述齐王村农业户数、农业人口数与农转非后户数、人口数相一致,不存在转户口后数字增加或减少的情况。故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李爱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