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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华传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华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1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人民北路6号公共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兵,该委员会卫生监督所科长。委托代理人葛恒广,该委员会卫生监督所副科长。被执行人华传荣,男,1953年4月13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泽卫计委)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卫医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洪泽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卫医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华传荣履行洪泽卫计委对其作出的1.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2.罚款2000元;3.加处罚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华传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洪泽卫计委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洪卫医告字【2016】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洪卫医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封存的药品和器械;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罚款2000元,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华传荣。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即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洪卫催字【2017】01号催告书,加处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卫计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洪卫医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克成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