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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后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桃李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与李雷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雷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昌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