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光、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光,李军,李海,李宝林,钟志琼,陈素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光,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林,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琼,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素珍,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李永光、李军、李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钟志琼、原审第三人陈素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份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光、李军、李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宝林、钟志琼赔偿损失330104.02元。事实及理由:一、受害人胡某与钟某、唐某同时从起点搭乘陈素珍的电动三轮车,在去取工具向往另外果园继续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过分采信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不客观;二、此案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雇主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宝林、钟志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案在场人员包括胡某均是自行到果园,并非被上诉人安排胡某让其搭乘陈素珍的车辆到果园,在陈素珍的车辆到达果园停稳后,因胡某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其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素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李永光、李军、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宝林、钟志琼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010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宝林、钟志琼系夫妻关系,因承包果园需要,先后不定期雇请陈素珍、周某1、周某2、沈某、钟某及死者胡某等多人到果园提供劳务,约定每天50元,1月结算支付劳务费。2016年10月18日下午4时,受害人胡某(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与陈素珍及钟某,周某1等9人受雇在位于金堂县××镇××村××组为李宝林、钟志琼所承包的果园提供劳务。后,李宝林、钟志琼所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陈得和根据工作需要便安排在场人员全部自行到李宝林、钟志琼承包的位于同村13组另一果园提供劳务。事后,陈素珍便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钟某,唐某赶往13组。途中,胡某请求搭车,陈素珍便搭上胡某与钟某,唐某共4人一起到达了13组。陈素珍将车停稳后,下车到另一处取工具。胡某在下车时不慎脚被车绊住,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陈得和见状便组织人员将胡某送至金堂县淮口镇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病情严重,同年10月27日被转至四川华西医院继续治疗,次日胡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李宝林、钟志琼支付1000元。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永光、李军、李海诉前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0日对李宝林、钟志琼位于金堂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予以查封,保全金额330104.02元。保全费2171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永光、李军、李海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178.59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175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为301636.5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证人证言、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身份信息、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宝林、钟志琼系夫妻关系,因承包果园需要,雇请胡某等人提供劳务,并对劳务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胡某与李宝林、钟志琼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2016年10月18日,胡某、陈素珍等人在××村××组为李宝林、钟志琼提供劳务后,又被安排到李宝林、钟志琼所承包的另一果园提供劳务。胡某途中自行搭乘陈素珍驾驶的其个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赶至××村××组,系提供劳务关系的继续。陈素珍到达现场,已将车停稳后,并下车到另一处取工具。胡某在下车时不慎脚被车绊住,从车上摔倒在地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李宝林、钟志琼作为雇主在组织他人提供务期间,履行安全教育不到位,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认定李宝林、钟志琼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李宝林、钟志琼承担301636.59元×25%=75409.15元。事发后1000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宝林、钟志琼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李永光、李军、李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09.15元;二、驳回李永光,李军,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保全费2171元,由李永光,李军,李海承担3970元,李宝林、钟志琼承担132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非劳动关系的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均以个人存在雇佣关系且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在雇主、雇员之间产生的侵权之债或者因雇员行为对外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确定各方民事主体侵权责任的专门法律规范,上诉人主张区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此案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李宝林、钟志琼属于从事采取集中种植方式的农业经营者,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和农时的要求,雇佣同村或者周边农民从事农业劳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般由雇主根据村民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一般对各自权利义务并无特殊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确定各自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胡某搭乘陈素珍三轮车是提供劳务关系的持续,即胡某受伤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胡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对一审判决的理解有误。因从三轮车上下车危险程度较低,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普通人在下车时即便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三轮车的高度、普通人在紧急情况下的本能应激反应,一般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几率较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有较大过错,并据此认定由胡某自担75%责任,李宝林、钟志琼承担25%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光、李军、李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李永光、李军、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琼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