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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俊汐与周娇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汐,谢建,周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86号原告:李俊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娇,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俊汐与被告谢建、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周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周娇支付原告57500元;2、判令被告谢建、周娇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谢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7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建、周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俊汐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俊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7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谢建与其妻子周娇于2010年结婚,被告谢建向原告的借款应为谢建与周娇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谢建、周娇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谢建(乙方)向李俊汐(甲方)借款57500元,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75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按月结息。同日,李俊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谢建转账57500元,谢建给李俊汐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6日,谢建给李俊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俊汐现金57500元。借款到期后,谢建未向李俊汐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俊汐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汐与被告谢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且至今未向李俊汐偿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李俊汐偿付前述尚欠借款575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李俊汐关于要求谢建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575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建与周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周娇依法应与被告谢建共同承担向原告李俊汐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李俊汐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周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俊汐借款5750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谢建、周娇负担(原告李俊汐已垫付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