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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照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照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照涛,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张华伟,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金田路曾汉平家***楼。注册号:431024000001172.法定代表人:朱华迪,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照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照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照涛上诉称,涉案车损实际存在,经评估部门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书,一审法院仅凭意见书有效期认定起诉的有效期,明显不妥。何照涛在评估意见书作出后多次找保险公司沟通,后方进行诉讼,即使超出时间,法院可要求评估部门作出说明或重新评估,直接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何照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赔偿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5668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许,何照涛驾驶湘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淮阳县南二环与东二环交叉口路段时,驶入路南沟里,致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3月3日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何照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何照涛单方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6]01029S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评估值为47281.00元”,有效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何照涛提供的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6]01029S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已超出评估意见有效期,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由此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评估费、拆检费均不予支持。何照涛诉称的停车费1000元票据未显示服务类型名称,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待其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施救费1700元系该交通事故救援所支出,且有正规票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何照涛施救费1700元;二、驳回何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何照涛负担508.5元,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何照涛提交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7]A0296G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其车损实际发生,评估公司又出具一份有效期内的评估书。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何照涛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照涛二审中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系其自行委托,但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效力,其亦无证据证明作出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仅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何照涛二审中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何照涛二审中提交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7]A0296G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7281元。该评估报告书有效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本院认为,何照涛在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应在合同项下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付。何照涛庭审中提交了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7281元,故其主张中华联合嘉禾支公司支付车损472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何照涛主张的拆检费,其仅提供车辆销售服务公司的结算单一份,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部分何照涛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未注明收费事项,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相关的支出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何照涛为明确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系其支出的必要且合理之费用,故其关于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照涛车损4728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216元,由何照涛负担21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