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宋振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19号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姜坊村。统一信用社会代码:78718153-7法定代表人:庞志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霞,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宋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坤、被告宋振霞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786399.33元,赔偿经济损失193206.00元,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10000元钢材款,以上合计989605.3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因需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计款806399.33元,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份支付1万元,其余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振霞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因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及数额,提交2014年3月3日被告宋振霞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鑫材料款捌拾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三角正(806399.33)桓台国润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伊冬香2014.3.3”;欠条左侧空白处载明“欠款人:宋振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今欠:金鑫材料款捌拾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三角正(806399.33)桓台国润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伊冬香2014.3.3”由被告宋振霞所属公司桓台国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会计伊冬香出具,“欠款人:宋振霞”系被告自己书写,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定,并不是对个人债务的自认。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亦承认被告宋振霞亲自书写“欠款人:宋振霞”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为证明欠款系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提交以下证据:国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书一份;2013年1月13日欠条一份;国润物资有限公司盖章的2015年5月17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2月5日送货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桓台县国润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月13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只有宋振霞及经办人伊冬香的签字,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不一致,该欠条可表明货款是国润公司所欠,欠条注明了桓台县国润物资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注明的是欠款人宋振霞,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销货清单与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公司销售送货单,原告不清楚送货相关事实,若被告想用上述证据证实涉案钢材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仅对公司盖章的欠条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另两份证据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桓台县国润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与送货单无法证明与涉案钢材存在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振霞为桓台县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左右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宋振霞要求对账,被告宋振霞遂委托国润公司会计伊冬香与原告对账,经对帐欠款数额为806399.33元,伊冬香遂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金鑫材料款捌拾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三角正(806399.33)桓台国润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伊冬香2014.3.3”。被告宋振霞在上述欠条的左侧空白处写明“欠款人:宋振霞”。2017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6399.3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桓台县国润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书一份、2013年1月13日欠条一份、桓台县国润公司盖章的2015年5月17日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2月5日送货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国润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宋振霞在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签名并标明是“欠款人:宋振霞”。其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成立,且本案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并且被告宋振霞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月归还原告10000元欠款,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款人:宋振霞”系被告宋振霞亲自书写,故,本院认为被告宋振霞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而且是对所欠债务的自认,被告宋振霞取代国润公司债务人的身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1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9639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付款日期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经济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96399.33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所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霞支付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63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宋振霞以欠款79639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6元,减半收取6848元,由原告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被告宋振霞负担5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