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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华工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家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国际装饰广场二期B区1-2层05号。法定代表人:张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佳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利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无事实依据。证据九和证据十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五存在疑点,系非法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四的证人证言中,两名证人全程参与作证过程,且三证人与被上诉讼人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租赁款损失596936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主观陈述便推论该笔款项的存在,偏向性太明显。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售后服务进行维修、调试,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在更换设备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并持续使用了一年多时间,也说明设备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原审法院扩大“维修”外延概念,得出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错误结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涉案设备经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这一认定,既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又与现实相矛盾,更与《验收报告》相违背。其次,双方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己对验收方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出具了验收交付报告,最终验收合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售的激光切割设备有重大质量瑕疵,不具备产品通用的使用性能的证据确实充分。1.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佳艺辉公司在法利莱公司提供的《华工激光法利莱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书面对DM3015主机设备提出了质量异议。2.答辩人用书面方式对DM3015主机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进行了书面通知,并经将该书面质量异议告知了法利莱。3.涉案的DM3015主机没有提供技术参数、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机器身上没有铭牌,系三无产品。4.答辩人还提供了实物证据,可以直观的了解DM3015型激光切割机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无法使用。5.2014年4月,本案所涉DM3015型激光切割机被法利莱锁定,不能再开机,一直存放在佳艺辉车间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原告与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有权直接起诉武汉法利莱切割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原审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对涉案DM3015型激光切割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均因上诉人方无法提供技术参数、合格证等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方承担;在具备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产品性能不符合约定。佳艺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890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价格190万元;货物的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相关技术协议书执行;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之后被告负责免费为原告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应当日签订验收报告,如原告认为货物安装调试后的质量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则应当于验收当日立即向被告安装调试人员书面提出,如果原告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签验收报告,则视为被告所交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0日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7万元,即发货前原告累计预付30%货款给被告(其中20%为设备首付款,10%为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由租赁公司直接退给原告),合同正式生效后,被告开始投产并协助原告办理租赁,其他款项原告通过办理租赁向被告支付,具体按照《租赁合同》执行,租赁起租日原则上为货到起租,正式起租日以货到后的租赁放款日为准,开始起租后,原告需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每期的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付租金,如因租金逾期而导致租赁罚款或设备停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技术协议书》,对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设备主要配置清单、设备备件工具清单、设备资料清单、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用户工作现场要求及协作事项、设备验收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承租方)与案外人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等要求,购进被告法利莱公司提供的profile3015激光切割机一套,具体技术参数、配置、备件、安装等要求详见《购销合同》;原告确认,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制造商和供应商系其自主选择,对自主选择和决定的后果负全部责任;本合同租赁总金额190万元,租赁期限为两年,起租日为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五条所述租赁物件的首笔货款之日;预付款为租赁总金额的20%,即38万元、保证金为租赁总金额的10%,即19万元,共计为租赁总金额的30%,即57万元,由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出租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对设备供应商支付首笔设备货款二个工作日前交付给出租方;因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发生纠纷,由原告自行与租赁物件供货商或制造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不得因此而影响原告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合同期满,原告租金全部清偿后,出租方以原告的预付款作为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转让价款,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由出租方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已付款转让确认书》,载明:根据《购销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共计57万元,现原告对合同标的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即由出租人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且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共同确认了购买事项,原告将已支付的57万元全部转让给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该款项作为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购货款,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利莱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时扣除。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应原告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激光切割机主机及控制系统部分,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20万元,作为差价补偿。更换后设备还是通过原租赁方式还款,且租赁总额不变,原告在收到被告新主机后,原告需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每期的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付租金,如因租金逾期而导致租赁罚款或设备停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4月,原告停止向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涉案设备被锁定,被告未提供新的序列号供设备继续使用,该设备被锁定至今。原告共计向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6936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武汉法利莱切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9月11日,武汉法利莱切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告损失2378908元,原告称,包含设备预付款57万元,更换设备追加款10万元(当时商定补差价20万,给了10万后换了新设备,安装调试后无法使用余款10万没有付),机器设备租赁费1708908元(已向融资公司缴纳融资租赁款771553元);并称,被告赔偿原告2378908元的损失后我方同意机器由被告收回。被告对设备预付款57万元、更换设备追加款10万元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向融资公司缴纳融资租赁款771553元无证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与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发生纠纷,由原告自行与租赁物件供货商或制造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不得因此而影响原告向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项。现涉案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索赔,原告为租赁涉案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设备预付款38万元、租赁保证金19万元(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由租赁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故保证金19万元不能作为原告损失)、更换设备追加款10万元、设备租赁款59693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参考原告为涉案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更换设备追加款、机器设备租赁费等)共为1076936元,被告法利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之后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原、被告无法提供涉案设备技术协议书及操作说明书,鉴定无法进行。判决:一、被告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损失107693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1元,由原告河南佳艺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11131元,被告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利莱公司与佳艺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法利莱公司向佳艺辉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但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设备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法利莱公司辩称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佳艺辉公司主张法利莱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预付款、更换设备追加款、设备租赁费等共计1076936元,有预付款说明、己付款转让确认书及相应的银行转帐明细等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其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利莱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租赁款损失596936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利莱公司上诉另称交付设备时双方签订了验收报告,其不应当承担质量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设备交付后佳艺辉公司即发现并提出质量问题,属于在合理期间发现并提出异议,法利莱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1元,由上诉人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