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销售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0时,被告人黄某在平江县四柱路魏记夜宵店内吃夜宵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型汽车从平江县天岳开发区网柱路往小西门行驶,当驾驶至城关镇民建路碧潭大桥转盘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抽血,且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19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及血样采集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部门资质文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相符,且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及血样采集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部门资质文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