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从金某购得4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置于一深色眼镜盒内藏匿。2016年11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白碾村一居民房内挡获吸毒人员被告人杨某,并从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屯军街373号2楼的居住房内查获该深色眼镜盒,现场搜查并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16.9克)、吸毒工具若干和管制刀具一把。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涉案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管制刀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徐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