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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淑芳与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芳,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412号原告:周淑芳,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宏星,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芬诉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芳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400元;3、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4、如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则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为原告支付退休金。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4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物业部保洁员一职。上班期间,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不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l、被告漯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心是企业化性质的事业单位,又叫漯河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具有双重身份属性,它没有独立的用工权力,招录员工均由漯河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局以考试或者聘用的方式组织招录。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基础。2、原被告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由被告物业部找来临时负责创业中心大楼卫生的,原被告之间就打扫卫生的楼层面积和劳务报酬协商一致,原告只需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卫生任务即可,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隶属关系,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3、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也请法院采信漯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4、被告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已提前通知了原告,雇佣关系的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各项请求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双方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5、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的意思理解。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使按最后离职期限算,该案原告主张权利己过时效。6、原告己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期限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主张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在被告处做保洁止到到50岁退休,合同终止,不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也就是说被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可期待的再就业利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何来的二倍工资赔偿。再有,《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2008年之前实行的是《劳动法》,该法并未对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劳动合同法》中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按照新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赔偿于法无据。7、被告作为企业化性质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被告单位所有员工一直以来均末缴纳养老保险。20l5年11月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并出台《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l7年年初,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才陆续缴纳,并且缴纳的对象均为按照法律程序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被告单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纳也按照上级政策执行,这一点原告和法庭也可以到经济开发区组织人事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实。原告要求缴纳社保不符合国家政策,也不符合视同缴纳的身份属性。8、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开始强制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而此之前并未强制要求参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06月29日发布2011年7月I日实施的《实施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末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末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所以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员工,尤其是农村户籍的公司员工,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也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2015年l2月10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将民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各类企业进城务工人员作为扩面的重点(即是扩大养老保险征缴工作)。根据国家政策、社会实际和法律规定,数年前,民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的养老险缴纳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这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这也是国家抽象行政行为所致,事实上被告单位在编职工的权益也受到了伤害,这也是政府政策和法律不完善所致,被告不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9、《劳动合同法》2008年I月1日生效,此时原告已43岁,距退休年龄剩余7年,按照新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即使2008年能缴纳养老保险,但根据养老保险最低缴纳15年的规定,原告的年龄条件己经不允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岗证原件,上面显示原告职务为保洁员,部门为物业部,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工商银行存折本,开户日期显示为2003年12月16日,第一次收到工资的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金额为260元。3、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4、被告给原告的保洁员职责。原告申请证人万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二人均是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比他们早,于2016年6月份被辞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辩论,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份,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一职。2016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给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周淑芳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并出具漯劳人仲案字[2017]0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日起,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淑芳与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何时开始。原告称自己于2001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无证据证明,从其工资存折本上的���载来看,其工资存折本是2003年12月16日开户的,其工资是从2004年2月份开始收到的,故应认定从2004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2004年1月份到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二年零六个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被告称双方是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800元,因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400元,因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经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之次日起计算一年。现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年有余,该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如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则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达到法定年龄之日起,为原告支付退休金,并请求支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因原告在被告辞退前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已不能为其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且被告不是退休金的发放机构,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份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淑芳人民币4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淑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漯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