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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应有军,刘维春,姚薛康,应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84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金背。法定代表人:应有军。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薛康。被告:应有军,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刘维春,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姚薛康,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真,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应有军、刘维春、姚薛康、应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村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37;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30**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06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村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37;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30**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06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冰洋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845号: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应有军、刘维春、姚薛康、应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8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村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37;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30**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845号:关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应有军、刘维春、姚薛康、应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8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村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37;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30**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845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