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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俊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74号原告刘俊龙,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龙诉称,原告系豫Q×××××号车所有人,2016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6月5日,原告将车辆停靠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南路边车位内,2017年6月6日早上发现车辆被不明车辆撞坏的事故发生,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该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6351元,但被告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35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70%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刘俊龙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9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6月5日20时许,刘俊龙将车辆停靠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南148法律服务所门前。2017年6月6日8时30分许,刘俊龙发现其车左车身、后保险杠及后灯被撞坏。徐俊龙遂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去除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驻公交证字[2017]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驻马店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6351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刘俊龙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充分理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俊龙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俊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豫Q×××××号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但现无法找到第三方,故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额。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豫Q×××××号车的维修金额为6351元计算,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虽认为修车金额过高,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车损失按其维修金额6351元认定,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龙车辆维修费6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