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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8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翁兴国与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兴国,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8661号原告:翁兴国,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阳(翁兴国之妻),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程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民,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荣木,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翁兴国与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兴国,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民、柯荣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5530元。2、判令被告赔偿5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金骏眉礼盒”2盒,每盒680元;“大红袍礼盒”2盒,每盒1390元;“金骏眉(龙凤呈祥)礼盒”1盒,每盒1390元。以上商品价款合计5530元。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未提供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作为预包装食品,上述商品无产品详细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苏源大厦本不销售茶叶,只提供茶水服务,是原告要求在该大厦购买茶叶。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购买茶叶的需求告知服务员后,服务员便与苏源大厦的合作单位联系,该合作单位把茶叶从马连道送到苏源大厦,卖给了原告。苏源大厦销售的茶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由于马连道销售的茶叶外包装是通用的,因此,不排除原告将包装内的茶叶调换的可能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金骏眉礼盒”2盒,每盒680元,价款计1360元;“大红袍礼盒”2盒,每盒1390元,价款计2780元;“金骏眉(龙凤呈祥)礼盒”1盒,价款1390元,以上5盒茶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价款共计5530元。“金骏眉(龙凤呈祥)礼盒”内置5铁罐,每罐内有茶叶14小袋;“大红袍礼盒”每盒内置6铁罐,每罐内置茶叶6小袋;“金骏眉礼盒”每盒内置3铁罐,每罐内置茶叶10小袋。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没有标示商品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资料,从该视频资料中可见工作人员将商品从货柜中取出,商品的外包装、内包装与涉案商品一致,后原告对所购商品逐盒进行了检视。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商品实物,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从被告处购得这一事实。被告虽称其所售商品有可能被调换,但其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食品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下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未标注上述任何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应被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销售者,被告因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翁兴国将购买的“金骏眉礼盒”两盒、“大红袍礼盒”两盒、“金骏眉(龙凤呈祥)礼盒”一盒退还给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翁兴国货款55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翁兴国赔偿款5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思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