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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庆根、陈洁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庆根,陈洁,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特11号申请人吴庆根,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人陈洁,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新余市康泰路。法定代表人周林,该中心主任。申请人新余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新欣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卫兵,该院院长。申请人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新余市赣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勇,该中心主任。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庆根、陈洁与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纠纷,于2017年7月12日经新余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致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吴茹豪父母吴庆根、陈洁夫妇人民币壹百肆拾玖万柒仟伍佰零肆元零玖分;其中该赔偿款由新余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伍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零捌分;余款玖拾贰万叁仟柒佰肆拾壹元零壹分由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该赔偿款死者父母吴庆根、陈洁夫妇一致同意由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支付到吴庆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二、吴庆根、陈洁夫妇同意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先行借支给吴庆根、陈洁夫妇用于患儿吴茹豪的治疗费壹拾万元人民币。三、除上述赔偿外,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共同承诺,帮助吴庆根、陈洁夫妇解决以下问题:1、根据陈洁原单位即新余市乡镇企业综合物资中心的单位性质,按“江西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58号),一次性为陈洁缴纳15年养老保险(如现另有新的文件规定,则按新的文件规定和标准为陈洁办理),该养老保险费用由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解决,并负责协调在2017年7月31日前办理;2、争取政策,帮助陈洁安排公益性工作岗位至退休年龄,如陈洁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工作制度,不得无故解聘;3、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必须认真落实“新余市卫生局转发省卫生计生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通知》”(余卫字[2014]301号)文件精神,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今后继续给予吴庆根、陈洁夫妇家庭后续关怀救助。四、协议签订后,吴茹豪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接种卡介苗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部门在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各方无任何争执。各方共同承诺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地方、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五、本《调解协议书》经渝水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生效。六、履行方式、时限:赔偿款的支付于2017年7月20日前各方履行完毕。七、本《调解协议书》一式八份,各方各执一份,另交渝水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一份,市医调委留存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庆根、陈洁与新余市渝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新余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