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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建桥与裴振兴、严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桥,裴振兴,严思军,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159号原告:刘建桥,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余开梅、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振兴,男,汉族,1992年12月23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严思军,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特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负责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建桥与被告裴振兴、严思军、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东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刘文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桥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梅、被告裴振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严思军、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桥诉称,2015年1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裴振兴驾驶鄂A×××××号汽车搭载原告刘建桥由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四队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遇被告严思军驾驶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在长丰大道北侧××队公交站附近的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两车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振兴负主要责任,被告严思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汽车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52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振兴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赔偿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当时原告明知裴振兴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合并计算并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严思军及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刘建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6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证据六、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七、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八、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裴振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82601.6元。证据二、医疗器具费,证明为原告垫付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据三医疗费确认为1261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回去请示后答复;对证据六、七被扶养人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裴振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裴振兴提交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2384元的票据名字打错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支架的费用过高,并不是长期持续性的需要该支架,该器具的价格偏高应扣除残值。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建桥、被告裴振兴在共同饮酒后,被告裴振兴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刘建桥由长丰大道东向行至东风四队公交站附近路段时,遇被告严思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在长丰大道北侧××队公交站附近的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因被告裴振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部左侧相接触,致原告刘建桥、裴振兴共同受伤,且上述两车受损。2016年1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裴振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思军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桥先后两次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83862.6元及医疗器具费4500元,(其中被告裴振兴垫付医疗费82601.6及4500元医疗器具费,共计87101.6元)。2016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1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建桥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270(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裴振兴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1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建桥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另查明,被告严思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为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刘建桥系农业户籍但在武汉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业工作。其父亲刘振山(1947年12月6日生)需要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有一子刘博(2009年9月24日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51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2146元。本院认为,被告裴振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严思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在长丰大道北侧××队公交站附近的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严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严思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严思军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刘建桥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裴振兴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一起吃饭,席间一同饮酒,酒后二人同乘车辆外出。原告刘建桥系成年人,酒后非但未劝告被告裴振兴勿酒后驾车,还乘坐被告裴振兴驾驶的车辆同行,故在确定被告裴振兴赔偿义务时,应减轻被告裴振兴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建桥对被告裴振兴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却仍放任被告裴振兴驾车,并自愿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虽然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刘建桥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但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原告刘建桥存在明显过错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刘建桥应减轻被告裴振兴应负赔偿责任的40%。结合鉴定结论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刘建桥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386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4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3元【(10938元/年×11×0.2÷2)+(10938元/年×11×0.2÷3)】、护理费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9928.6元。其中被告裴振兴垫付871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不能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此外,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桥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桥59378.60元【(259928.60元-60000元-2000元)×30%】。三、被告裴振兴赔偿原告刘建桥83970元{【(259928.60元-60000元-2000元)×70%+2000元×70%】×60%},扣除先期垫付的87101.6元后,原告刘建桥应返还被告裴振兴3131.6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裴振兴。四、被告严思军赔偿原告刘建桥法医鉴定费600元。五、被告武汉惠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严思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建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裴振兴负担546元,被告严思军负担23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东 红人民陪审员 张 爱 珍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曾茜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