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相府与王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相府,王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1执异28号案外人(异议人)王钦照,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相府,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钦涛,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相府与王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钦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钦照称:贵院在执行张相府与王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将郏县城关某路北段路西门面房三间三层的房产予以查封,实际该房产系异议人所有,这个事实整个家庭及关系比较亲近的人都知道这个情况。现在该房产当做被执行人王钦涛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属于不当,请求依法解除对郏县城关某路北段路西门面房三间三层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7月王钦涛经张相府邻居张孟奇介绍,以刘彩娥单位集资建房为由向张相府借款122万元。后经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作出(2016)豫0425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相府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王钦涛与张相府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王钦涛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之处。案外人王钦照所提(2017)豫0421执446号所查封王钦涛位于郏县城关某路北段路西门面房三间三层的房产,因不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该房产系个人所有,对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异议人王钦照所有。因此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钦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岳海水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