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城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圣路交汇处路口时,与魏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魏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已过付)。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