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庞国军与张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军,张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892号原告:庞国军,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庞国军与被告张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被告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7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营上的朋友关系。2014年1月间,被告以需要向银行掉头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通过向朋友张乡园借款2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搪塞,并承诺继续按照3分息计算。2016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9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每月还款4000元。至2016年年底被告仅归还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均不予归还。被告张晨阳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供证据属实,借款后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原告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14年1月2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张晨阳向原告庞国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6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张晨阳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月26日向庞国军借款20万元,利息计19万元,共计39万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还款4000元,年底还款50000元。后被告张晨阳未按约履行,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晨阳曾于2016年10月9日前后支付原告合计2万元,但对于款项性质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万元利息系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取整后所得,但该利息标准显已超过我国民间借贷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上述时间段尚欠利息数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数额应为129867元(20万元*2%/月*32个月14天)。被告已付2万元未明确款项性质,依照相关规定,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归还顺序,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2万元为利息,上述时间段尚欠利息为10986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9867元,合计309867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庞国军承担550元,被告张晨阳承担305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