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永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旺,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南宁市江南区,户籍地南宁市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永旺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同乐村某小区工人宿舍内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72V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6元)盗走。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永旺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永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红旗牌电动车(车架号:160921709)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何永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何永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