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次平、罗文平与被告茶陵县利民办事处小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次平,罗文开,茶陵县下东街道小车村村民居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695号原告:李次平,男,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茶陵县。原告:罗文开,男,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养殖业,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小车村村民居委会(现属茶陵县利民办事处管辖),住所地茶陵县利民办事处小车村。负责人:李祖元,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次平、罗文开诉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小车村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小车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平、罗文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被告小车村委会负责人李祖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香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次平、罗文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相关施工合同中“上缴村工程总价5.4%资金”的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将违法按工程价款下浮点5.4%比例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48344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茶陵县东环线公路小车村安置点挡土墙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排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该三个合同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决定不合并审理。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将违法按土石方工程价款下浮点5.4%比例收取原告的管理费36720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茶陵县城东环路工程,并确定东环路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为茶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城投公司通过代建协议的方式将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小车村安置点的附属工程平地土方工程委托给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又通过协议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于是,被告具体组织招标工作,并就承包方案在党员、组长会议上进行说明和解释。而后通过招标程序进行招投标,经竞标原告取得了小车村拆迁安置点附属工程施工承包权。中标后,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合同)。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茶陵县东环线公路小车村安置点挡土墙工程委托代建协议》;2016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排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12月23日,被告按承包方案约定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的协调管理费用。2016年7月13日被告又按工程总造价的5.4%计算上缴村里款134033元,其中按土石方工程价款下浮点5.4%比例收取原告的上缴村里款36720元。原告认为,虽然所收款项在协议中有约定,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收费行为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城投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收取协调管理费;交纳管理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原村书记龙长文对承包方案进行解释时,也明确表示收取100000元协调费后,下浮点可以随便填,也可以说下浮点不能作为计算收取管理费的有效依据。因此,被告擅自向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招标时,被告收取的10万元协调费虽不合理、不合法,但原告暂不请求返还。但对中标后,被告违背招标方案,在签订合同时又擅自设置按下浮点5.4%收取的管理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双方经协商无法处理,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小车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概述。2014年、2015年期间,茶陵县人民政府为顺利推进本县重点工程东环线公路工程的建设,城投公司将该公路工程的小车村拆迁安置配套附属工程委托给先后管理小车村村民委员会的下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科委托代建,并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科后又将前述工程委托给被告下东村委会代建,并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被告下东村委会村支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并将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报经上级单位下东街道办事处及茶陵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彭小中审批同意,按《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对外进行公正、公平、公开招标。根据方案除开最高和最低的两个标后,66个标的平均值5.3659,以上缴村工程额5.4%资金计算中标。最后确定了原告作为中标人,并根据公示的方案,双方先后签订了《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茶陵县东环线公路小车村安置点挡土墙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排污工程承包合同》。二、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上缴村工程总价5.4%资金”的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及条款是根据公示的招标方案确定的,而该方案是被告村支两委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机关同意,且原告也是知情的,并在该方案中签了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被告没有任何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原书记龙长文对小车村拆迁安置点附属工程承包方案在党员组长大会上进行了解释说明,收取100000元协调费后,下浮点可以随便写,说明下浮点不作为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即除收取100000元管理费用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被告质证会议是召开了,只是一个发动会议,讨论承包方案,龙长文对方案进行了解释,但最终还是要以定稿的承包方案为准,一个人的言论不能代表一个合同,且光盘如何形成的,被告不知情。经查,该份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下浮点可以随便写说明下浮点不作为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即除收取100000元管理费用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且是一次发动讨论会议,会议之后形成了招标的承包方案,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证明目的。2014年6月3日,城投公司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签订《茶陵县东环线公路居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双方约定城投公司委托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两个村安置点的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任务,履行业主单位相关职责,协调发生的费用由下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经相关部门验收计量为准,综合单价按财评中心审定单价为准,按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打包给下东街道办事处,由下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下东街道办事处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好后报城投公司一份备案等。2014年6月9日,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下车村委会签订《东环线公路村民拆迁小车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双方约定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委托小车村委会组织建设小车村安置点的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任务,履行业主单位相关职责,协调发生的费用由小车村委会负责;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经相关部门验收计量为准,综合单价按财评中心审定单价为准,按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打包给小车村委会,由小车村委会组织实施;小车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好后下东街道办事处一份备案等。2014年6月,经被告支村两委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将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配套附属工程对本村村民进行公开招标,制定了《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并将该方案报到了下东街道办事处及茶陵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下东街道办事处在该方案上签署“拟同意该方案,请村里进行公正、公开、公平招标”。后被告将该方案作为招标方案进行公示,该方案要求投标前投标方需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如未中标300000元保证金当场退还,中标后300000元保证金小车村委会提取100000元作为协调管理费用,余下200000元作为工程质押金;中标方式以工程评审总造价下浮百分点,取中间值、等同为中标,如果没有等同值,取接近中间值为中标人;投标人在此次中标后,包括以后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所有配套附属工程不再进行招投标,直接由投标人另行签订合同承接负责施工等。工程招标共68个标参与,原告罗文开、李次平以工程评审总造价下浮5.4%中标。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中标方式以工程评审总造价下浮百分点,取中间值、等同为中标,如果没有等同值,取接近中间值为中标人,工程招标共68个标参与,除最高和最低两个标后,66个标平均值5.3659,罗文开以上缴村工程总价5.4%资金计算中标。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3日,被告按承包方案约定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的协调管理费用。2016年7月13日被告按东环线安置点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原告上缴村里款的名义按现实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4%计算扣除了原告工程款134033元,其中按土石方工程价款680000元计算下浮点5.4%扣除了367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诉称该承包合同系转委托行为,没有得到上级业主单位的追认,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经查,城投公司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小车村委会签订的代建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组织建设安置点的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任务,履行业主单位相关职责,受托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好后报委托方一份备案,被告小车村委会接受委托之后制定了招标的《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并报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及茶陵县人民政府,经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同意,公开进行招投标,对招标方案进行公示,最终二原告中标与被告签订了《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工程承包方案》、《东环线小车村拆迁安置点平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且现有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土石方工程需要相应的专项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该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将违法按土石方工程价款下浮点5.4%比例收取原告的管理费36720元返还给原告,经查,被告小车村招标时确定的中标方式为以工程评审总造价下浮百分点,取中间值、等同为中标,如果没有等同值,取接近中间值为中标人,二原告以工程评审总造价下浮5.4%中标,也即被告小车村委会只需支付二原告工程评审总造价的94.6%,故承包合同中约定罗文开以上缴村工程总价5.4%的资金计算中标,并未损害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二原告也签字同意了,同时下东街道办事处是按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打包给被告小车村委会,故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小车村委会扣除工程评审总造价的5.4%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次平、罗文开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李次平、罗文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