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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海清申请执行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清,杨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杨凌云,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在李海清申请执行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凌云应当履行执行标的总额230,0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750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凌云无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信息,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李海清申请执行杨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230,0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750元,申请执行人李海清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熊绍柏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焱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