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全与任淑珍、王永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全,任淑珍,王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淑珍,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全,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王全因与被申请人任淑珍、王永全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全申请再审称,王全与王永全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二审判决以王全无法提供以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据为由否定了双方的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王全与王永全在任淑珍申请查封该涉案房屋之前就已经签订并履行了房屋转让合同,王全对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权益,且房屋未办理登记非因王全自身过错所致,二审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全在实际控制房屋后按时缴纳了各项物业等费用,二审以王全与王永全系叔伯兄弟关系为由,对王全系实际缴款人这一客观事实予以否定于法无据。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及社区证明可以证明王全与王永全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及王全实际控制并使用房屋等情况属实。王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全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王全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XX等6人的证明及证人证言5份,拟证明王全与王永全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王永全向王全以房抵债情况属实。第二组证据为兴隆街道鑫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贺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在商业集资楼(原通达里院),由业主雇佣打扫卫生十余年,情况属实”,以及收款人署名为贺云的收据6张,拟证明王全缴纳了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审事实认定问题。王全虽称其与王永全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给付王永全的70万元为其开石厂所存的现金,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王永全对于该70万元的借款用途,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关于房屋价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王全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房屋有抵押贷款,权力上存在瑕疵,客观上致房屋无法过户,王全明知该事实仍与王永全进行交易,二审认定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并无不当。王全所提交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票据交款人均为王永全,并不能证明王全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王全虽持有票据原件,但鉴于王全与王永全系叔伯兄弟关系,故不能因此认定王全为以上票据的实际交款人,王全主张其为上述票据的实际交付人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继续对王永全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路西通达院内1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楼房一套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