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广州艾得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广州艾得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友套。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越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艾得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房文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远大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艾得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得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大厂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艾得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第一,远大厂未曾参加2015年第118届秋季广交会活动,更谈不上与艾得司公司口头约定甚至是签订相关的书面服务合同。第二,从证据角度看,艾得司公司提交的《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系伪造文件,对该虚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远大厂均不予认可。另外艾得司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仅仅显示远大厂与艾得司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发生服务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欠款。远大厂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案外款项,可能是远大厂汇错款,也可能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艾得司公司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而不是凭复印件或虚假材料。二、艾得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所谓服务合同。第一,艾得司公司提供的展会照片欲说明远大厂与之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第二,照片里没有与远大厂有关的任何内容。被上诉人艾得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艾得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厂向艾得司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0500元;2.远大厂向艾得司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远大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远大厂(甲方、下同)与艾得司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举办/参加秋交会提供展会及策划服务;展会设计、搭建,该项内容服务费合计41000元,包含二、三期展位设计搭建,全程跟踪服务、管理费、电费、开票、效果图和施工图以117效果图和施工图为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20500元,剩余50%余款在撤展之后一周之内付清;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名为艾得司公司,账户号65×××27;如果乙方违约,扣除合理支出后,乙方必须及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并按合同服务费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艾得司公司表示该合同以电邮形式发送给远大厂,其盖章后再回传。2015年9月25日,远大厂向艾得司公司账户号65×××27转款20500元,并有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为证。艾得司公司表示其已按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提供现场施工照片为证,显示“JoyLinks”品牌搭建的情况,并表示已于2015年11月4日撤展。一审法院认为:艾得司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显示2015年9月25日远大长向其支付了20500元,该金额与《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所涉金额相互印证,在远大厂未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远大厂所支付的该笔款项为《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远大公司辩称其与艾得司公司间没有订立任何服务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显然与其向艾得司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故一审法院确认远大厂与艾得司公司签订了《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艾得司公司提供现场照片表明其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并表示已于2015年11月4日撤展,远大厂未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艾得司公司所述予以采信,远大厂理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500元。依照合同约定,撤展后一周内远大厂应向艾得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远大厂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艾得司公司造成了损失。艾得司公司主张违约金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在艾得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欠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为4100元,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大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远大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得司公司服务费20500元;二、远大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得司公司违约金4100元;三、驳回艾得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远大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远大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远大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艾得司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大厂提交的证据为:网页打印材料,显示Joylinks的商标申请人名称为香港乔林可进出口有限公司,拟证明艾得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的Joylinks的产品并不是远大厂的品牌。艾得司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远大厂二审提交网页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Joylinks即使不是远大厂的品牌也并不代表远大厂不能对该品牌进行生产和销售。另查,一审中,艾得司公司提交的网络资料显示,Joylinks在中国的办公地址是在泉州,远大厂是Joylinks的生产商。二审庭审中,远大厂陈述其是前述泉州公司的生产商。经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签订《艾得司展会及策划服务合同》的情况、远大厂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以及现场照片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庭审中远大厂的自认,本院认定,远大厂是涉案争议的Joylinks品牌产品的生产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远大厂是否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证明远大厂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艾得司公司提交了合同复印件。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予采纳。艾得司公司提交的远大厂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时间金额均与艾得司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远大厂又对向艾得司公司付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分析艾得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复印件、付款记录、现场照片,并结合远大厂自认是Joylinks品牌生产商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远大厂生产并销售Joylinks品牌产品的可能。且艾得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有效证据链,相对远大厂的举证更具盖然性。一审法院采纳艾得司公司的意见,认定艾得司公司与远大厂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远大厂支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