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德春、柏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德春,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柏美玲,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德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柏翠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金德春住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后代为送达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冯殿明审判员 郑 斌审判员 刘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源: